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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英与闫保安、熊安叶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安叶(曾用名熊安平),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 闫保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英,女,1962年5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安,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安叶(曾用名熊安平),女,1963年9月22日出生。
闫保安、熊安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王爱英与上诉人闫保安、熊安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爱英于2012年8月17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1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王爱英、闫保安、熊安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4)鹤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淇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王爱英、闫保安、熊安叶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爱英,闫保安、熊安叶的委托代理人杜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闫保安分别于2010年3月6日向王爱英借款19万元、2010年3月30日向王爱英借款8万元,共计27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2011年3月,王爱英与闫保安、熊安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闫保安向王爱荣、刘璐、陈建华借款人民币以借条为准,借款用途为修路,期限到2012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3%,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加收日3‰违约金。2、熊安平(即被告熊安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3、如闫保安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熊安平将直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闫保安于2012年1月3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月利率为3%,如到期不能付清本息,按日3‰支付违约金,保证人熊安平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闫保安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爱英偿还现金5万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闫保安向王爱英借款2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闫保安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王爱英的合法权益,闫保安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3月,王爱英与闫保安、熊安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重新作了约定,且于2012年6月19日向王爱英还款5万元,均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王爱英于2012年8月17日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闫保安、熊安叶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爱英要求闫保安支付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王爱英与闫保安在2011年3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和金额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利率为月息3%。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从2010年3月6日以1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29日,利息为2578.3元;从2010年3月30日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5月5日,利息为258336元;以上利息共计260914.3元。2012年6月19日闫保安向王爱英偿还现金5万元,虽然王爱英认为5万元的收到条不真实,对该收到条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爱英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利息应减去闫保安已支付的5万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10914.3元。2014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王爱英要求闫保安按日3‰从2012年1月31日期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计算违约金之诉请,因在民间借贷关系中,违约金及利息的总和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爱英要求闫保安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15600元的诉请,其中律师费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爱英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4万元,未超出争议标的的30%,且该费用实际发生,符合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额不得高于约定的诉争民事关系中合同标的额的30%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合同中约定“如闫保安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熊安平(及熊安叶)将直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熊安平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王爱英提供保证,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闫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英借款本金27万元;二、闫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爱英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10914.3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闫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爱英支付律师费4万元。四、熊安叶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爱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利息计算错误,应为284851.3元。2、5万元收条不是王爱英所写,且闫保安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3、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真实,王爱英提出重新鉴定,应予准许。4、一、二审诉讼费应由闫保安、熊安叶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闫保安、熊安叶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闫保安为王爱英于2010年出具的借条即27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条与2011年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2、熊安叶对于闫保安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3、一审法院判决闫保安向王爱英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并由熊安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闫保安分别于2010年3月6日、2010年3月30日两次共向王爱英借款27万元;2011年3月,王爱英与闫保安、熊安叶又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日期和金额以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31日起,利率为月息3%。该约定应为双方就先前借款的补充约定,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由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以双方借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适当。其次,对于2012年6月19日王爱英向闫保安出具的收到5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经鉴定系王爱英书写,王爱英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有充足证据推翻该收条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一审王爱英要求闫保安支付律师费用4万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借款担保合同对于律师费的支出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但该数额超过了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代理收费的规定[10万元以内部分(含10万元) 按争议标的3%收费,10-50万元(含50万元)按争议标的的 2.5%收费]的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即闫保安、熊安叶支付王爱英律师费22045元。
综上,王爱英与闫保安、熊安叶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闫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爱英借款本金27万元;二、闫保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爱英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210914.3元,并自2014年5月6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2014)淇滨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闫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爱英支付律师费22045元;
四、熊安叶对上述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财产保全费4612元,共计16596元,王爱英负担6096元,闫保安、熊安叶负担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94元,王爱英负担1775元,闫保安、熊安叶负担5719。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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