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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现东与冯爱霞、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现东,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申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再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现东,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爱霞,女,1971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石楠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星,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王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孙瑞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申请再审人李现东与被申请人冯爱霞、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涂料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鹤新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鹤民申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现东及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申请人冯爱霞及委托代理人胡自平、阳光涂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星、中鹤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5日,李现东起诉至浚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冯爱霞、阳光涂料公司、中鹤新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31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1年8月8日,中鹤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阳光涂料公司签订了外墙弹性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阳光涂料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乳胶漆,销售涂料、外墙保温砂浆、五金交电、建筑装饰材料。阳光涂料公司并不具有外墙弹性漆施工资质。冯爱霞作为承包方经办人在合同书上签名。该工程实际由冯爱霞承包。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冯爱霞租赁了案外人张七安的电动吊篮。2011年11月份左右,李现东开始到中鹤安置区从事外墙漆施工。2011年11月26日下午5点多快下班时,李现东和另一施工人员张平有从五楼房顶上向下卸吊篮挑臂。在卸的过程中,李现东不注意施工安全,从五楼房顶上直接向下扔吊篮挑臂,导致其从五楼房顶摔到地面。
李现东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4日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947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650元。冯爱霞已支付李现东现金69000元。经法院委托,2012年4月2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6号伤残评定意见。鉴定意见如下:1、李现东本次外伤目前情况评定为八级伤残;2、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3人/天,其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部分为准,如果案件处理机关需要提前预算费用,按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应用中档药物、完全无并发症、住普通病房、住院15天预算每处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计4647元左右;4、医疗终结期限为6个月左右。李现东已支付鉴定费2850元。
李现东的母亲丁新梅1955年8月9日出生,丁新梅共有两个子女。李现东共有两个子女,女儿李薇2001年8月31日出生,儿子李晨源2009年8月20日出生。李现东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151元/年(66.17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18.09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鹤新城公司将外墙漆工程发包给阳光涂料公司以后,该工程实际由冯爱霞承包。冯爱霞本身并不具备外墙漆施工资质,其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李现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冯爱霞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现东不注意施工安全,对造成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过错。阳光涂料公司不具备外墙漆施工资质而承包外墙漆工程,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中鹤新城公司将外墙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对于李现东的经济损失,以由李现东自身承担30%,冯爱霞承担40%,阳光涂料公司承担30%,中鹤新城公司与冯爱霞、阳光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李现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47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91.67元(66.17元/天×151天),护理费6476.22元(18.09元/天×29天×2+18.09元/天×120天×2+18.0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丁新梅生活费12959.85元(4319.95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李薇生活费5183.94元(4319.95元/年×8年×30%÷2),被抚养人李晨源生活费10367.88元(4319.95元/年×16年×30%÷2),交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65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0234.74元。由冯爱霞赔偿40%为68093.90元,阳光涂料公司赔偿30%为51070.42元,中鹤新城公司与冯爱霞、阳光涂料公司承担连赔偿责任。李现东在该事故中因伤致残,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赔偿李现东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以由冯爱霞赔偿3500元,阳光涂料公司赔偿2500元,中鹤新城公司与冯爱霞、阳光涂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宜。李现东诉请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现东诉请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阳光涂料公司辩称李现东受伤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冯爱霞辩称李现东系独立承揽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中鹤新城公司辩称责任应由阳光涂料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冯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现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593.90元(含已支付的69000元);二、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现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570.42元;三、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现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现东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30%的责任。2.护理人员均有工作,一审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李现东伤情比较严重,实际上前四个月均有4人护理,一审按照2人计算明显偏少。3.一审酌定交通费1500元明显偏低。4.二次手术费应当予以支持。5.一审未计算被扶养人李克松的生活费用是错误的。6.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现东的诉讼请求。
冯爱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现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程,其应当自负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涂料公司答辩称:李现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程,其应当自负一定责任。一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鹤新城公司答辩称:李现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程,其应当自负一定责任。中鹤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李现东的受伤与公司无关,不应当对李现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现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五楼房顶向下直接扔吊篮挑臂导致其从五楼摔下受伤,与其自身不注意施工安全存在较大关系,其对自己所受损害应当负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现东对自己的损失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李现东为证明护理费用,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和为护理李现东产生误工损失证明,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以及因护理李现东而产生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李现东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李现东因伤致残,其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中李现东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李现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李现东主张的其父李克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现东因伤致残时,李克松不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李克松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李克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酌定。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李现东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李现东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现东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李现东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自负30%的责任。2.护理人员均有工作,一、二审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李现东伤情比较严重,实际上前四个月均有3人护理,一、二审按照2人计算明显偏少,且参照农民人均收入每天18元来计算护理费明显错误,于法无据。3.二次手术费应当予以支持。4.一、二审未计算被扶养人李克松的生活费用是错误的。5.一、二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少。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支持李现东的诉讼请求。
冯爱霞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现东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导致其从五楼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其应当自负责任。一、二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李现东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阳光涂料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冯爱霞答辩意见。
中鹤新城公司答辩称:1.李现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自己未注意安全,未按操作规程,其应当自负一定责任,一、二审中认定其负事故的30%已明显对其照顾。中鹤公司作为发包人,李现东的受伤与公司无关,不应当对李现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意见认定李现东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四个月内需3人护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护理人数最多为2人,故鉴定意见中的3人不符合规定;李现东及护理人员均为农民,一审按照农民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正确。3.鉴定意见中关于二次手术的费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严禁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非司法鉴定业务的紧急通知》的规定,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已超出鉴定范围,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二审认定正确。5、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申请再审人李现东自身过错造成,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当赔偿。综上,申请再审人李现东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再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另查明,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125164.32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李现东父亲李克松1952年1月5日出生。
本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李现东应否对其损失承担30%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冯爱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安全教育及操作规程培训,并在合理限度内对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本案中,冯爱霞从张七安处租赁一套电动吊篮,2011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多天色已暗的情况下,由李现东及另一施工人员张平有从五楼卸下吊篮及附属设施。冯爱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意识到高空作业环境对工作人员安全的影响,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再审庭审中,李现东称其只负责外墙粉刷,不承担吊篮的安装及拆卸工作。冯爱霞抗辩称其虽租赁吊篮,但其与李现东约定吊篮安装及拆卸由李现东负责,但冯爱霞对该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同时冯爱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提供劳务一方进行过安全教育及操作规程培训。故冯爱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现东对自身损害没有过错,不应让其承担30%责任。李现东本项再审请求应予支持。
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各方的特定社会状况等因素酌定。本案中,李现东因本次受伤导致八级伤残,且其对该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李现东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
三、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就此项内容,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6号伤残评定意见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4个月内可考虑陪护2-3人/天,其后2个月内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参照鉴定意见,一、二审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个月内的陪护人员为2人并无不妥。故李现东关于护理人数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李现东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和为护理李现东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一、二审认为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以及因护理李现东而产生的损失,未予采信。但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再审认为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平均每天为61.47元(22438÷365)。故护理费为22006.26元[61.47元/天×29天×2+61.47元/天×120天×2+61.47元/天×60天]。
四、关于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中李现东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
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6号伤残评定意见,李现东的二次手术系李现东腰椎、右胫骨近端、右内踝、右跟骨4处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因二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系必然发生,并非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故根据鉴定意见可一并予以判决。一、二审判决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利于减少各方当事人诉累。根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6号伤残评定意见附件1,“按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中的市级医院收费标准、应用中档药物、完全无并发症、住普通病房、住院15天预算,每处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为4647元”。李现东二次手术需取出腰椎、右胫骨近端、右内踝、右跟骨4处内固定装置,该二次医疗费用为18588元。故李现东本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中李现东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一审中,李现东对二次手术中的误工费请求为11910元[45(二次手术时间15天+术后休息时间30天)×66.17(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365天=66.17元)×4(分四次取出四处内固定装置)]、护理费21600元(其中其妻子护理费9000元、其父亲护理费12600元)[45(二次手术时间15天+术后休息时间30天)×50元/天(其妻子日工资)×4(分四次取出四处内固定装置)+45(二次手术时间15天+术后休息时间30天)×70元/天(其父亲日工资)×4(分四次取出四处内固定装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及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76号伤残评定意见,李现东的二次手术系李现东腰椎、右胫骨近端、右内踝、右跟骨4处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本案中,按照4处内固定装置在一次手术中全部取出考虑,酌定李现东二次手术住院时间为15天、术后休息时间为15天,护理人员为1人。根据上述意见,二次手术期间李现东的误工费为1985.1元[30天×66.17元(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365天=66.17元/天)];二次手术期间李现东的护理费为1844.1元[30天×61.47(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365天=61.47元/天)]。对李现东本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五、关于李现东父亲李克松的扶养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中,李现东父亲李克松1952年1月5日出生,与妻子李新梅育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李克松生活费为12959.85元(4319.95元/年×20年×30%÷2)。故,李现东本项再审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李现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471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91.67元(66.17元/天×151天),护理费22006.26元(61.47元/天×29天×2+61.47元/天×120天×2+61.4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39624.18元(6604.0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丁新梅生活费12959.85元(4319.95元/年×20年×30%÷2),被扶养人李克松生活费12959.85元(4319.95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李薇生活费5183.94元(4319.95元/年×8年×30%÷2),被抚养人李晨源生活费10367.88元(4319.95元/年×16年×30%÷2),二次手术费18588元,二次手术期间李现东的误工费1985.1元,二次手术期间李现东的护理费184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650元,鉴定费2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141.83元。李现东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爱霞、阳光涂料公司、中鹤新城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2231元,不超出本院审理查明的236141.83元,故对其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212231元予以支持。
本院再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现东为冯爱霞提供劳务,李现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没有过错,冯爱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施工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李现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冯爱霞应承担李现东212231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涂料公司不具备外墙漆施工资质,冯爱霞也不具备外墙漆施工资质。中鹤新城公司作为外墙漆粉刷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而其在明知阳光涂料公司不具备外墙漆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承包给阳光涂料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阳光涂料公司在明知自己及冯爱霞均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同意冯爱霞借用其公司名义施工,同样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与中鹤新城公司有共同过错。故中鹤新城公司和阳光涂料公司对冯爱霞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李现东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浚县人民法院(2012)浚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冯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李现东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231元(含已履行完毕的125164.32元);
三、被申请人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申请人李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均由被申请人冯爱霞、河南阳光涂料有限公司、浚县中鹤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审 判 员  窦有今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