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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与李保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申群,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然,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然,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申群,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邦然,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然,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印,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与被上诉人李保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于2013年11月29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保印给付工资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判决,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申群、张礼然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上诉人李保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2月份,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到山西省太原市为李保林承包的城泰公司场地砌石头,李保印为工地带班人员。工程结束后,2008年5月8日李保林及李保印出具证明条,证明欠到包工款,给城泰公司砌石头总方842.328方,每方35元,进度方240方,进度方260方,做饭工资款1200元,里工10个。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认为欠其做饭工资款1200元,里工500元,砌石头工资14300元,计16000元未给付。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为本案案外人李保林砌石头,与案外人李保林已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完成工作量后,李保林应依约向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给付劳动报酬。李保印为李保林带班人员,其与李保林之间亦是劳务合同关系,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与李保印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主张李保印允诺将工资要回,李保印不予认可,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又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三人要求李保印支付劳动报酬,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承担。
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上诉称:三上诉人和李保印形成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和李保林不存在法律关系,劳务工资应当由李保印支付。2008年2月,李保印找到张永水,让张永水找工人到太原城泰公司砌石头。李保印是承包人,一切工人工资和路费朝李保印说。三上诉人到太原城泰公司后,由被上诉人李保印安排工作,吃住都由李保印负责,包括借钱都由李保印负责。当工程5月份结束,三上诉人向李保印索要劳务工资,李保印说工资还没有结算,结算后就把钱给三上诉人送到家,并且承诺工资一定给。在2008年5月8日,李保印为三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条,证明了三上诉人干活的方数和进度以及用工的多少,证明条上李保林三个字也是李保印签的。三上诉人不认识李保林,与李保林没有关联性,且三上诉人回家时的路费也是由李保印支付的,三上诉人与李保印形成真正的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李保印给付三上诉人劳务工资款16000元。
李保印答辩称:2008年李保林在城泰包的石头活,张永水问李保印有活没有,李保印说老板包给梁爱华了,张永水找了三上诉人还有个哑巴过来干活,干完活后向李保林要钱。李保印是负责吃住、要木料、要工具,也是打工的,一天80块。活结束后,等了3、4天给李保林要钱,但是李保林不给钱,后来大家商量让李保印留下他们先回去,临走时李保林给了100元路费。方便以后找李保林要账,李保印打了欠条,李保林和李保印都签了字。不是李保印包的活,活是李保林的,不是李保印找的人,也不是李保印包给三上诉人的活,不应该由李保印支付工资,应该找李保林要钱,李保林还欠李保印6000多元的工资。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份,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经张永水介绍和张永水一起到山西省太原市城泰公司的工地砌石头。三人在工地干活期间,由李保印安排吃住、派活。在工程结束后的2008年5月8日,李保印书写了一份证明条:“今证明欠到包工款给城泰公司砌石头总方842.328方每方35元。进度方240方进度方260方做饭工资款1200元里工10个。经手人:李保林李保印2008.5.8”。李保印认可该条上李保印的签名为其自己书写。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认可条上为两组工人干活的总量,其三人与两名案外人为一组,共同砌石头520多方,因另外两人未提起诉讼,所以三人共主张条上的做饭工资款1200元,里工500元及三人砌石头应得工资款14300元,共计16000元。另,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认可分别从李保印处借钱100元、350元、100元及路费150元、100元、100元,三人共计从李保印处借钱9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到山西太原城泰公司的工地砌石头,根据三人的陈述及证人张永水的证言,能够证明三人在干活期间,吃住由李保印安排,劳务内容由李保印指派,在三人提供劳务期间和结束回家时,均从李保印处借钱,并且由李保印签字出具欠条证明欠三人工资款。因此,可以认定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与李保印形成劳务关系。虽李保印认为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是给李保林干活,李保林在欠条证明上有签字,李保印只是李保林雇佣的带班人,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是与李保林形成劳务关系,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未将李保林列为被告,李保印也未申请追加李保林为本案当事人,经一审法院寻找,李保林也未能出庭说明情况,故李保林在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尚无法认定,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与李保林是否也形成劳务关系无法认定。故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认为李保印应当向其三人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成立,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按照欠条上的总方数,只主张欠条中其三人应得的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人已认可共同从李保印处借钱900元,应予扣除,故李保印还应向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支付工资款15100元。
综上,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李保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支付工资款15100元;
三、驳回徐申群、张邦然、张礼然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保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