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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同昌与王发东、王发春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同昌,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宇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崔同昌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同昌,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宇锟,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系崔同昌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发春,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同昌与上诉人王发东、王发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崔同昌于2014年4月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发东、王发春退还侵占其位于北至水泥路路边、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十米以东、东至养鸡场九米以西的场地,清除场地上的树木、垃圾;2、王发东、王发春赔偿侵占场地造成的农业损失5148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崔同昌、王发东、王发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同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宇锟,被上诉人王发东、王发春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涉案场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边、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下东十米、东至养鸡场西九米。经现场勘验,南北宽约23米,东西长约27米。王发东、王发春在涉案场地上种树十余棵。
2013年11月30日,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代表人为崔同金)与崔同昌补签《场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1994年将位于村南路南侧、南至王同现口粮地、西至沟岸下、东至鸡场房的场地发包给崔同昌、崔同金、崔同希、崔同武4户家庭共用,2009年第五村民小组与4户协商抓号将位于村南路南侧、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养鸡场(面积约1.3亩)的场地发包给崔同昌;2、土地用途是打场或合理使用;3、承包期限按法律规定;4、崔同昌有权依法转包;5、在不损害崔同昌合法利益时,崔同昌有义务配合第五村民小组调整场地位置;6、本协议系追补,双方一致认可生效的起始时间是1994年。
2013年12月8日,侯小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崔同金系该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自1976年任职至今,该村民小组没有公章,由组长签字代表该小组对内行使职责,该村委会同意并认可第五村民小组与崔同昌补签的《场地承包合同书》。
2009年5月18日,崔同金、崔同希、崔同武、侯小屯村民委员会、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共同在崔同昌场地位置及来源的证明上签字、盖章。
2014年3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认为:崔同昌系侯小屯村第五小组农户,双方口头约定承包争议土地,后又补签了承包合同,且经侯小屯村民委员会证明认可,据此,崔同昌已取得了土地承包权。
王发东、王发春自认从1996年起开始占用涉案场地,并在涉案场地上种植树木十余棵。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侯小屯村第五村民小组将位于侯小屯村南路南侧、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下、东至养鸡场(面积约1.3亩)的场地发包给崔同昌,有双方补签的《场地承包合同书》为证,并经侯小屯村民委员会认可,且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崔同昌已合法享有该场地的使用权。
涉案场地即王发东、王发春占用的部分(位于北至侯小屯村南路水泥路边、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下东十米、东至养鸡场西九米)属于崔同昌合法享有使用权的场地的一部分,在未经崔同昌同意的情况下,王发东、王发春的占用行为属于无权占用,系对崔同昌土地使用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故对于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退还侵占涉案场地,并清除场地上树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清除垃圾的诉讼请求,因王发东、王发春不认可倾倒垃圾,崔同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垃圾系王发东、王发春倾倒,故不予支持。
关于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按照鹤壁市国家建设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和青苗补偿标准支付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故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王发东、王发春退还侵占崔同昌拥有使用权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鹤壁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办事处侯小屯村北至村南路水泥路路边、南至崔同金场地、西至沟岸下十米以东、东至养鸡场九米以西的场地,并清除场地上的树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清除涉案场地上垃圾以及赔偿农业损失514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发东、王发春负担(诉讼费用崔同昌已预交,不作退回,由王发东、王发春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崔同昌)。
崔同昌上诉称:侯小屯第五村民小组将涉案的场地承包给崔同昌,有崔同昌与第五村民小组的合同为证,该合同经过侯小屯村委会的认可,故崔同昌拥有涉案场地的合法权利。王发东、王发春未经崔同昌的同意,擅自侵占涉案场地,侵犯了崔同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支持了崔同昌的该项请求,但未支持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赔偿占地损失的请求,特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发东、王发春赔偿崔同昌占地损失5184元。
王发东、王发春答辩称:1、崔同昌要求王发东、王发春返还场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场地在没有相关政府机关进行确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由崔同昌享有权利。2、崔同昌不享有涉案场地的合法权利,故其请求王发东、王发春赔偿占地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同昌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王发东、王发春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崔同昌享有涉案场地的合法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2、涉案场地属于荒沟,王发东、王发春亦实际使用该场地将近18年,对该荒沟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判决仅依据一份崔同昌与第五村民小组补签的场地承包合同就认定崔同昌享有涉案场地的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崔同昌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崔同昌的诉讼请求。
崔同昌答辩称:1、涉案场地并非荒沟,原为集体所有的打麦场。2、王发东、王发春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场地18年。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鹤民立终字第24号民事裁定合法有效。4、崔同昌与第五村民小组签订有承包合同,享有涉案场地的合法权利,已经侯小屯村委会认可,不需要进行确权。请求驳回王发东、王发春的上诉请求,判决王发东、王发春赔偿崔同昌占地损失5148元。
二审期间,崔同昌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崔同金证言,内容是:崔同金系第五村民小组组长。1994年分地时全体村民都参加了,涉案的场地分给了崔同昌。该场地属于村集体土地,在砖厂取土后进行了复耕,仍属于村集体土地。涉案场地进行平整后于2009年进行了分配,崔同昌家的场地在最北边,其他地方没有他的场地,并且王发东、王发春家的场地在西边沟岸上,不在涉案的场地上。并且崔同昌一直就涉案场地履行了缴纳税款义务。以证明涉案的场地由崔同昌享有权利,并一直对涉案场地进行纳税。
王发东、王发春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陈述与崔同昌所陈述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崔同昌享有涉案场地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依法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1月30日崔同昌与侯小屯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签订的《场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侯小屯村民委员会的认可,崔同昌合法享有涉案场地的使用权。王发东、王发春在未经崔同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使用涉案场地,侵害了崔同昌的土地使用权,故崔同昌有权利请求排除妨害。因争议的涉案土地权属明确,并非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政府应当确权的情形,故王发东、王发春上诉称涉案场地权属不明应由人民政府确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同昌上诉称王发东、王发春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崔同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场地上有附着物和青苗,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崔同昌负担50元,由王发东、王发春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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