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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守银与马欣健、史清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银(又名孙纪春),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守银(又名孙纪春),男,196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欣健,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史清凤,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守银与被上诉人马欣健、原审被告史清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欣健于2014年3月12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守银、史清凤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孙守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守银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彬、秦尧峰,被上诉人马欣健,原审被告史清凤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元月4日,孙守银给马欣健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欣健现金叁拾叁万元整,﹤330000﹥期限五个月整孙纪春2012年元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马欣健多次催要,孙守银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孙守银与史清凤于1998年4月1日在淇县桥盟乡依法登记离婚。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守银于2012年元月4日向马欣健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孙守银虽辩解借据系自己醉酒状态下书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印证,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故不予支持。其辩解自己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无证据证明,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马欣健诉请孙守银与史清凤系夫妻关系,史清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证据显示孙守银与史清凤二人早已离婚,马欣健未有证据证明史清凤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马欣健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孙守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欣健330000元。二、驳回马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孙守银负担。
上诉人孙守银上诉称:一审判决仅以借据为孙守银书写为由,据此判决孙守银偿还借款,而没有查清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孙守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也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欣健答辩称:孙守银给我打了借条,借款是实际发生的,孙守银应该偿还借款。
原审被告史清凤答辩称:史清凤与孙守银已经离婚,史清凤没有借钱,不应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孙守银提交视频资料一份,系王xx对借钱过程的叙述。上诉人依此证明通过孙守银介绍,王xx借马欣健的33万元,扣除6万元的利息后,王xx实际借款27万元,在马欣健要求孙守银出具借款证明时,由于孙守银的疏忽写成了33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马欣健质证认为,其不认识王xx,不能证明该视频的真实性,要求王xx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守银提供的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视频中的内容为证人王xx的证言,因王xx未出庭,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守银认可其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借到马欣健现金33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由此可以证明孙守银与马欣健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关系,且欠条上的内容表明孙守银已实际收到该款项。因此,孙守银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该借款。虽孙守银上诉称其只是王xx与马欣健该笔借款关系的介绍人,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其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孙守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