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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周延良抚养费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11年5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霞,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系周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良,男,1961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周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2011年5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艳霞,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系周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延良,男,1961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周延良抚养费纠纷一案,周某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周延良支付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共计40个月的抚养费60000元;2、周延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4年10月之后每月支付周某抚养费1500元。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2月14日,周延良与李艳霞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5月8日,婚生女周某出生。2014年2月11日,周延良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淇滨区人民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周延良与李艳霞离婚”。2014年3月,周延良与李艳霞分居,分居后,周某与李艳霞共同生活。另查明,周延良月工资为4163.88元。2014年3月之后,周延良未向周某支付抚养费。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周某要求周延良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周延良每月应给付周某抚养费1249元(计算标准:4163.88元/月×30%=1249元),对周某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费给付期限,2014年3月,周延良与李艳霞分居,周某随李艳霞共同生活,2014年3月之后周延良未向周某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周延良应给付原告周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9992元(计算方法:1249元/月×8个月=9992元)。对周某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超出部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
诉讼中,周延良提出周某后续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其要求抚养周某的主张。因本案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费纠纷,周某由谁抚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考虑到周某目前随母李艳霞共同生活的现状,周延良在与李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给付周某抚养费每月1249元,于每年11月1日、5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周延良给付原告周某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共计8个月的抚养费9992元;2、被告周延良与周某之母李艳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延良每月给付周某抚养费1249元,于每年11月1日、5月1日前各给付一次;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延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周延良与李艳霞从2014年3月分居是错误的。由于周延良与李艳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两人经常吵架、打架。李艳霞于2013年2月份带着周某从新区搬到老区居住。在分居期间周延良没有去看过孩子,也没有给过抚养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居委会、妇联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2、一审按照周延良的实发工资认定抚养费错误。应当按照周延良的应发工资计算,且现在物价飞涨,李艳霞单位效益不好,一审判决周延良每月支付1249元抚养费显然过低,不足以维持孩子的生活需要,上诉人主张每月支付1500元是合理的。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书显示“另查明,2013年3月之后被告周延良未向原告周某支付抚养费”,而判决结果是从2014年3月支付。当李艳霞找承办法官问明情况时,承办法官却以文字错误为由给了一份更正书,故一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周延良自2013年6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
周延良答辩称:周某所述不实。其虽与周某之母李艳霞有矛盾,但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分次给付李艳霞子女抚养费共计12700元,并非周某陈述周延良不承担抚养义务。另外,原告周某后续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其要求抚养原告周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2014年9月12日证明的补充说明》,证明:2013年5月李艳霞和周某在杨惠芝家居住一月之余,此后断断续续在该社区居住;2014年9月后李艳霞和周某长期在该社区居住。未见过周某父亲来看过周某。
2.鹤壁市人民医院2013年5月13日、2013年9月5日门诊病历记录,证明因周延良不给抚养费二人打架。
3.李梅玲2014年11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李梅玲于2012年2月底至2013年10月份看护周某,由此产生的保姆费20000元均系李艳霞支付。
4.证人李小芬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前后,听李艳霞说李艳霞跟周延良闹离婚,经常打架。周某穿的不是太好,生活条件很差。周延良不给抚养费。
5.证人楚英涛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五·一”期间跟李艳霞的同学陈如华吃饭,陈如华叫上李艳霞,李艳霞让楚英涛留意一下福田一区的一辆牌照为豫FZH333号现代车,后来经常见到该车在福田一区停放。后来问了李艳霞,李艳霞说这是周延良的车,周延良经常不回家而在他母亲家吃饭,周延良不管孩子。
6.证人陈如华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清明节时,李艳霞告诉陈如华,说周延良打她了,后来又有一次说挨打了。平常都是李艳霞带孩子,周六日断断续续的在陈如华家里住。2014年3月,李艳霞又和周延良打架,李艳霞带着孩子来找陈如华,陈如华陪着李艳霞去李艳霞父母那里住。
7.证人刘冰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李艳霞打电话向刘冰借钱给孩子买奶粉,说跟周延良闹离婚。2013年11月李艳霞跟周延良打架,让刘冰去派出所接李艳霞,看到李艳霞脸上都是淤青。从2013年5月到年底李艳霞向刘冰借过好几次钱,说是给孩子买奶粉。
周延良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实,李艳霞2014年3月份才搬走,不存在之前不给抚养费的事实。2.对两份门诊病历记录不清楚。3.证人证言都是听李艳霞陈述,对证人证言内容不认可。更不存在打李艳霞的事。
本院认为:1.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来源于李艳霞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不能证明周延良未尽抚养义务,不予采信。2.门诊病历记录,仅能够证明李艳霞到人民医院门诊就医,不能证明因抚养费被周延良打伤,不予采信。3.李梅玲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其本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4.李小芬、楚英涛、刘冰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周延良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5.陈如华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但其陈述李艳霞和周某从2014年3月份搬到工商社区李艳霞母亲家居住,之前一直在鹤翔东区居住的内容与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委会主任的陈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办事处鹤翔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等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周某的父母分居,二人经济收入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现周某的母亲李艳霞实际抚养孩子,周延良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周延良实际工资为4163.88元/月,一审以该数额的30%确定周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如该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实际生活水平的或因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周某可另行要求增加。周某上诉称应当按照周延良应发工资计算抚养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所称的因周某母亲单位效益不好而应当增加抚养费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增加周延良义务的依据。
关于周某请求的抚养费的起算时间问题。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一般都是共同用于家庭支出,共同负担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双方经济收入已经分开不再共同用于家庭支出,且子女是由夫妻一方抚养,而另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的情况下,子女才有权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因此周某请求的抚养费应当自周延良与李艳霞分居时计算。一审中李艳霞陈述自2014年3月与周延良分居,另根据其提交的陈如华的证言和本院向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居委会主任核实的情况显示,李艳霞和周某自2014年3月起搬到鹤壁市山城区工商社区李艳霞母亲处居住。2014年3月之前李艳霞和周某虽然断断续续地到该社区居住,但李艳霞和周延良的经济收入并未明确分开。且根据周延良的工资册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工资多半用于偿还房贷,该支出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周某要求周延良支付2014年3月份之前的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存在的文字错误,一审已作出补正裁定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司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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