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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成位、周虹、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冯矿生金融借款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29号。 代表人邓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兵,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金初字第1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29号。
代表人邓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兵,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冯兵,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桐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冯成位,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成位,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周虹,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矿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铁西办事处工业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矿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矿生,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风路支行)与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东公司)、冯成位、周虹、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冯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长风路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长风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兵、冯兵,被告振东公司、冯成位、周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矿生,被告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矿生及被告冯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长风路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工行长风路支行与振东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一份,约定振东公司向工行长风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冯成位、周虹、冯矿生、鑫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长风路支行向振东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商品融资贷款。但振东公司仅偿还了517万元的贷款本金,剩余本金和利息经工行长风路支行多次催要,振东公司均没明履行还款责任。冯成位、周虹、冯矿生及鑫茂公司也均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工行长风路支行在与上述五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振东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83万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1470000.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冯成位、周虹、冯矿生、鑫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冯矿生等五被告答辩称:工行长风路支行起诉是事实,借款是事实,还款数额517万元没有异议,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证据1、振东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
证据2、振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3、原告与振东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主要内容:“1.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1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1.3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2.2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利率确定方式。11.3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以第一组证据证明振东公司将原煤质押给原告,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
证据1、振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提款通知书。
证据2、振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主要内容:“借款人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期限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7日,借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利率6.941%。”
原告以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振东公司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事实。
第三组:
证据1、冯矿生、周虹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书主要内容:“兹有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长风)字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在贵行取得借款金额1500万元,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行提供担保,并承诺如下:二、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本人家庭或个人财产清单所列的全部财产。2、本人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等。3、本人名下的所有存款、房产、汽车、设备、土地使用权、承包承租经营权等财产的权益。六、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贵行借款文件的全部债权清偿为止。”
证据2、冯成位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同上。
证据3、鑫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承诺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第1.1条乙方(鑫茂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工行长风路支行)依据其与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2012年(长风)字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方式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第4.5条若主合同为其他融资文件的,则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以第三组证据证明冯矿生、周虹、冯成位及鑫茂公司对振东公司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
证据1、原告向振东公司送达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四份。
证据2、原告向冯成位、周虹、鑫茂公司送达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四份及2013年9月6日出版的《河南法制报》一份。
原告以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向振东公司催收贷款的事实及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
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无异议。
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25日,工行长风路支行与振东公司签订了2012年(长风)字第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振东公司向工行长风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购煤,并同时对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1.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1本合同项下人民币借款利率以提款日的基准利率加浮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与本合同1.3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2.2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定偿还的,逾期部分仍适用上利率确定方式。11.3借款到期乙方未按约偿还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对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长风路支行向振东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商品融资贷款,振东公司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3月7日,贷款利率为6.941%。在借款期限内,振东公司依约逐月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0日,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欠付利息40489.17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振东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偿还本金200万元,于2013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02万元,于2014年6月28日偿还本金115万元,共偿还了本金517万元,剩余本金983万元和利息未偿还。
2012年6月25日,冯矿生、周虹和冯成位分别向工行长风路支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对2012年(长风)字第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中振东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债权清偿为止。2012年6月25日,工行长风路支行与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长风(保)字0049号《保证合同》,鑫茂公司对2012年(长风)字第0037号《商品融资合同》中振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工行长风路支行与振东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长风路支行于2012年7月2日向振东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贷款。按照双方约定振东公司应于2013年3月7日偿还该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振东公司分四次仅偿还了本金517万元,下余本金98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工行长风路支行要求振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下欠的本金98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6.941%,因此,振东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共欠付利息为40489.17元。自2013年3月8日起振东公司欠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冯矿生、周虹和冯成位分别向工行长风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工行长风路支行予以认可,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工行长风路支行与鑫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长风(保)字0049号《保证合同》,系工行长风路支行与鑫茂公司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冯矿生、周虹、冯成位及鑫茂公司作为振东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对振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原告工行长风路支行要求被告振东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83万元及利息,要求冯矿生、周虹、冯成位及鑫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融资本金983万元及借款期间欠付的利息40489.17元;
二、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3月8日起以实际未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在此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三、被告冯矿生、周虹、冯成位及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矿生、周虹、冯成位及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00元,由被告鹤壁市振东煤炭贸易有限公司、冯矿生、周虹、冯成位、鹤壁市鑫茂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闫瑾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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