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海,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年根,男,1964年2月5日出生,系冯庆海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淇县红旗路西段2号。 代表人冯玉超,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庆海与上诉人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清算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冯庆海因不服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人仲案字(2012)24号仲裁裁决,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运输公司清算组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611568元。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冯庆海、运输公司清算组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冯庆海原系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职工,1984年3月份开始上班。1991年9月上班期间,在从哑巴庄往淇县返回的路上,行至桥盟村时发生事故受伤。经诊断,冯庆海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瘫痪等症状,住院治疗2年多。由于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支付医疗费,冯庆海被迫出院。此后又在淇县中医药等医院继续治疗。 2001年5月冯庆海经鹤壁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2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淇县第二运输公司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01年7月冯庆海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4月30日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淇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还债。 2012年10月9日,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运输公司清算组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冯庆海伤残抚恤金、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器具共计114406.9元;二、对申请人冯庆海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冯庆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一、1991年10月至1996年9月30日。 (一)1991年10月至1991年12月,工资324元/月×3个月=972元;护理费324元/月×2人×3个月=1944元。 (二)1992年1月至1996年9月(57个月),住院工资324元/月×24月(住院)=7776元;出院伤残津贴324元/月×85%×33个月=9088.20元;出院护理费648元/月×24个月=15552元(住院);以上合计35332.2元。 二、1996年10月至2003年12月。 (一)1996年10月至2000年4月。 1、伤残津贴费。1996年10月—12月,362元/月×85%=307.7×3个月=923.1元;1997年元月—12月份,410.33元/月×0.85×12个月=4185.36元;1998年元月—12月份,435.42元/月×0.85×12个月=4441.2元;1999年元月—12月份,481.75元/月×0.85×12个月=4914元;2000年元月—4月份,576.17元/月×0.85×4个月=1958.98元。以上合计16422.64元。 2、护理费。1996年10月—1997年6月,305元/月×50%×9个月=1372.5元;1997年7月—1998年6月,317元/月×50%×12个月=1902元;1998年7月—1999年6月,346元/月×50%×12个月=2076元;1999年7月—2000年6月,324元/月×50%×12个月=1944元;2000年7月—2001年6月,372元/月×50%×12个月=2232元;2001年7月—2002年6月,397元/月×50%×12个月=2382元;2002年7月—2003年6月,468元/月×50%×12个月=2808元;2003年7月—2004年6月,551元/月×50%×12个月=3306元;2004年7月—2004年12月,632元/月×50%×6个月=1896元;2005年1月—2005年6月632元/月×50%×6个月=1896元;2005年7月—2006年6月,705元/月×50%×12个月=4230元;2006年7月—2007年6月,806元/月×50%×12个月=4836元;2007年7月—2007年9月,1143元/月×50%×3个月=1714.5元;2007年10月—2008年6月,1143元/月×50%×9个月=5143.5元;2008年7月—2009年6月,1395元/月×50%×12个月=8370元;2009年7月—2010年9月,1536元/月×50%×15个月=11520元;2010年10月—2011年6月,1762元/月×50%×9个月=7929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2155元/月×50%×12个月=12930元;2012年7月—2013年5月,2467元/月×50%×11个月=13568.5元;2013年6月—2014年12月,2831元/月×50%×19个月=26894.5元。以上合计118950.5元。 (二)2000年5月至2001年7月(15个月) 1、伤残津贴费,481.75元/月×0.85×15个月==6142.32元(退休);2、轮椅器具费,1200元/次×15次=18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6元/月×25个月=14404.25元;4、医疗费、检查费计6902元;5、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48448.57元。 以上总计219153.91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51年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甲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治疗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案中冯庆海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冯庆海未能提供合法有效70000元的医疗费和5000元的交通费等证据,故对其要求运输公司清算组支付医疗费7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其合理的医疗费、检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可酌定3000元。冯庆海要求支付卫生纸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冯庆海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器具费等共计219153.91元;二、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从2015年起按上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护理费,于每年的1月1日将当年护理费一次付清;三、驳回冯庆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冯庆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冯庆海遭受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新的标准即鹤壁市平均工资2831.5元/月计算赔偿数额。其中护理费应当按照两人护理,计算至71周岁;医疗费70000元应当认定;应当支持冯庆海收养的女儿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一审分阶段计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冯庆海的诉讼请求。 运输公司清算组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冯庆海2001年5月已完成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认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2、一审对护理费年限的计算违反仲裁前置程序。冯庆海于2012年8月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申请仲裁,2012年8月之后的护理费应当另行提出。综上,运输公司清算组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冯庆海各项费用。 运输公司清算组针对冯庆海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冯庆海针对运输公司清算组的上诉主张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程序按照新的规定执行,而不是说之前认定的工伤不能按照新颁布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中除冯庆海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之外的部分成立。另查明冯庆海受伤后到淇县人民医院治疗,1991年9月30日入院,199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473天。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工伤认定完成在2004年1月1日之前的,应按旧规范确定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本案中,冯庆海1991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受伤,2001年5月完成工伤认定,并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运输公司清算组也未及时按照规定向冯庆海支付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因此,冯庆海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更为适当。冯庆海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运输公司清算组上诉称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各项保险待遇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冯庆海主张要求运输公司清算组支付医疗费70000元,但仅提交医疗费、检查费票据共计6902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规定,冯庆海请求支付70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根据1996年3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在本省内出差的每人每天补助l0元。冯庆海受伤住院473天,运输公司清算组应当支付伙食补助费3153.33元。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第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根据冯庆海的伤残和治疗情况,一审将冯庆海的医疗期确认为二十四个月符合规定。因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冯庆海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举证,一审根据运输公司清算组认可的1999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24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冯庆海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为324元/月×24个月=7776元。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等级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发给。冯庆海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护理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平均工资的50%计算。因运输公司对一审计算1996年10月之前的护理费采用的平均工资标准324元/月未提异议,本院仍按照该标准认定。运输公司清算组应当支付冯庆海1991年10月至1996年9月期间的护理费9720元(324元/月×50%×60个月);运输公司清算组对一审认定的1996年10月之后的护理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之后的护理费部分仲裁时虽尚未发生,但该部分与已发生的部分护理费系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不是独立的诉请,无需另行申请仲裁,一审对此予以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冯庆海住院期间及医疗期内两人护理无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冯庆海主张的出院后两人护理无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冯庆海因伤双下肢瘫痪,一审根据其实际需要,认定轮椅器具费18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二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二十二个月工资。冯庆海1991年9月发生工伤,但直到2001年5月才被鉴定为二级伤残,其伤残抚恤金应当自医疗期届满后即1993年9月起计算。伤残抚恤金自1993年9月起至1996年9月止的部分共计11988元(324元/月×37个月),1996年10月至2001年7月(退休)的部分一审已经认定,且运输公司清算组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共计2256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运输公司清算组认可的1999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24元/月计算,共计7128元(324元/月×22个月)。 冯庆海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不能成立。 冯庆海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共计209182.79元,该损失应当由运输公司清算组予以赔偿。2015年之后的护理费,运输公司清算组仍应当继续支付,一审确定按照上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于每年的1月1日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冯庆海伤残津贴、护理费、轮椅器具费等共计219153.91元;三、驳回冯庆海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从2015年起按上年度鹤壁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支付原告护理费,于每年的1月1日将当年护理费一次付清); 三、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庆海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共计209182.79元; 四、驳回冯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清算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庆海、淇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清算组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