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4)浚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江涛的新A25S38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0日在人保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1日0时至2014年8月10日24时,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 2013年12月17日15时40分,马金鹏(持有B1证)驾驶新A25S38小型普通客车沿浚县城区工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生物发电厂东门南50米处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周学武驾驶的豫FG5187机动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周学武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金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学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6日,江涛车损经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损失价值为23272元。为鉴定评估,江涛支付鉴定评估费2300元。2013年1月23日,新A25S38小型普通客车经浚县城镇书畅轿车修理厂维修,实际支付工时材料费23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江涛和人保鹤壁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自身损失,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中,机动车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鹤壁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江涛实际支付的维修费23000元。关于江涛要求人保鹤壁公司承担鉴定评估费23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该规定,鉴定评估费2300元,应由人保鹤壁公司承担。江涛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庭审中,人保鹤壁公司辩称应根据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浚县人民法院认为,保险人应否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江涛诉的选择来确定。本案中,江涛以合同之诉要求人保鹤壁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人保鹤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涛保险赔偿款23000元,鉴定评估费2300元;二、驳回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上诉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鉴定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鉴定数额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存在差距。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上诉人在该公司投保的车损险,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于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能够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的车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应当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因素。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江涛答辩称: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并与车辆实际修理费相吻合,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车辆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涛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涛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人保鹤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江涛实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3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人保鹤壁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额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仅对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能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翔实,并且和车辆实际修理情况相吻合,一审依据鉴定并结合实际修车费用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人保鹤壁公司负有在不超过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损失的义务。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显属减轻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提示或告知义务,人保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方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