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男,1944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长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4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希平,男,河南省京鹤同力集团法律事务部主任。系被告人郭一×原工作单位推荐的人。 辩护人郭三×。系被告人郭一×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男,1933年10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男,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调解,接收法律文书,提起其他诉讼请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惠芬、许晶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及其辩护人闫希平、郭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津、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郭一×与被害人郭二×在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郑常村,因郭二×在一块荒地上种花椒树发生纠纷,继而发生争吵引起推搡。郭一×将郭二×推坐在水泥地上,造成郭二×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二×腰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医疗费17691.24元,护理费17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41496.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一×的供述;被害人郭二×的陈述;证人张一×的证言;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案件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郭二×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腰部支架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医院出具的陪住证、重新鉴定费用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一×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郭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49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上诉称:1.郭一×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民事赔偿过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二审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郭一×在案发后未对被害人表示歉意,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没有认罪悔罪表现,应对郭一×从重处罚,不同意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除与原判相同外,另查明,上诉人郭一×二审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要求亲属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41496.27元交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相关部门评估,郭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鹤大街支行出具的鹤壁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郭一×的亲属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过路户缴纳赔偿款人民币41496.27元。 2.鹤壁市淇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2014)淇滨司社矫评字第3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郭一×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郭一×二审当庭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郭一×及其辩护人提出“郭一×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因郭二×在郭一×门前空闲地上种树,双方发生纠纷,引发推搡,郭一×明知郭二×系近80岁的老人,而故意推郭二×一下,致使郭二×倒地受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郭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一×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过高”的意见,经查,郭二×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其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因郭一×申请重新鉴定而花费的鉴定费等共计41496.27元,原审民事赔偿适当,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一×当庭提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郭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考虑到郭一×已经七十周岁,犯罪情节较轻,二审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已将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款足额交至法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量刑情节,可以对郭一×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郭一×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郭一×宣告缓刑。案经合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人郭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1496.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马国富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郭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