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一×,男,1967年9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二×,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系徐一×之子。 委托代理人吕金来,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二×,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系林一×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案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辛一×,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5月2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4年3月28日被淇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一×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一×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一×、徐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一×、徐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的委托代理人林二×、王文堂,原审被告人辛一×及其辩护人李建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的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辛一×无证驾驶豫FXQ333号小型轿车沿淇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云梦大道与淇河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步行行走的林一×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辛一×驾车逃逸。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一×面部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辛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一×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3月31日,辛一×到淇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3月19日,辛一×与林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辛一×于协议签订之时先予赔偿林一×5万元现金,其余经济损失仍按生效判决履行赔付义务。林一×对辛一×表示谅解。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XQ33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一×,徐一×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徐一×与徐二×系父子关系。2012年12月29日18时许,徐二×将该车辆借给席一×,当日晚上,席一×明知被告人辛一×左眼失明,无机动车驾驶证仍让其驾驶车辆外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系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平均工资为每月2278.33元,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4月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共支出医疗费35067.52元。根据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一×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林一×因车祸致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林一×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后期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林一×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左右;2.住院早期1个月可考虑陪护2人/天,其后1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3.二次手术去除下颌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需4937元左右。牙齿损伤每次修复费用为120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4.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需住院20天左右,期间需要陪护1人/天。牙齿修复、更换可在门诊进行,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林一×为以上鉴定共支出鉴定费4880元。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根据林一×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宜。 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67.52元、二次手术费4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5188.89元、护理费7648.47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鉴定费488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24090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辛一×的供述,被害人林一×的陈述,证人辛二×、席一×、徐二×、刘一×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淇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事车辆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辛一×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林一×户籍证明,林一×工资表,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证明,淇县人民医院急诊登记、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检查费票据等。 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一×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一×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辛一×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辛一×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辛一×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遭受经济损失,辛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辛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FXQ333号汽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一×,徐一×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二×系徐一×的儿子,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将该车辆出借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造成林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徐一×、徐二×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作为车辆借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左眼失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辛一×驾驶,有过错责任,席一×应对林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辛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辛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902.84元(已扣除给付的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二×、徐一×对上述赔偿数额中的1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一×、徐二×上诉称:1.肇事车辆系被席一×抢走;2.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徐二×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同徐二×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人辛一×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的委托代理人均当庭表示: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上诉人徐一×、徐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辛一×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林一×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辛一×的犯罪行为使林一×遭受经济损失,辛一×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辛一×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辛一×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徐一×,徐一×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系徐一×的儿子徐二×,徐二×将该车辆出借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席一×,造成林一×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徐一×、徐二×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席一×作为车辆借用人,对车辆具有直接的支配权,其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左眼失明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辛一×驾驶,有过错责任,席一×应对林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徐一×、徐二×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肇事车辆系被席一×抢走”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徐二×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中均陈述自己将肇事车辆借给了席一×,并未提到肇事车辆被席一×抢走的情节,徐二×原来的陈述可以与席一×的陈述、辛一×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定徐二×将肇事车辆借给了席一×证据充分。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席一×抢走。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一×、徐二×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二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徐一×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徐二×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二上诉人均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二上诉人明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仍将肇事车上路行驶,有一定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人系肇事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辛一×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一×、徐二×的上诉理由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范秀贤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辛一×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