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一×,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2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0月28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一×,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浚县第二高中退休教师。系司一×亲属。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6日作出(2014)浚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司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张慧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一×及其辩护人余秀青、王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司一×和司三×在司三×屋后(司二×家门前)卸瓦,司二×及家人发现后便阻止司一×、司三×卸瓦,双方因卸瓦的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期间,司一×等人将司二×多处打伤,致司二×上颌右1牙齿脱落、上颌左2牙齿折断。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司二×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司二×受伤后到浚县脑血管病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先后支付医疗费4028.05元。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司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司一×和司三×驾驶拖拉机将装好的一车瓦往司三×家的房后面(司二×的家门口处)卸。在卸瓦时,司二×和司二×的父母等人从家出来阻止司一×等人卸瓦,因卸瓦地方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司一×和司三×与司二×相互撕拽,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司二×的头上和脸上受伤的事实。 2.被害人司二×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1点多钟,司二×听女儿司四×说有人在自家门口卸瓦,司二×从家出来,看到司一×、司三×等人在他家门口处卸瓦,并与其父亲司五×吵吵。司二×看到后非常急,就拿着从车上卸下的瓦往坑里扔,正扔卸下的瓦时,司一×上来一只手拽着司二×的头发,另一只手朝司二×的嘴上打了一拳。司三×从身后搂住司二×往前推,将司二×按倒在地,并用瓦朝他身上摔,致使司二×身上多处受伤,三颗牙齿被打掉的事实。 3.证人司三×的证言。证明司三×和司一×与司二×发生打架,司三×是在司二×后面搂住司二×往一边拉,司一×在司二×前面和司二×撕拽、推搡等事实。 4.证人司五×的证言。证明司二×阻止司一×等人在司二×家门前卸瓦时,被司一×、司三×等人按到拖拉机车斗上。司一×等人用砖、瓦朝司二×的头上、脖子上摔,司一×还拿棍朝司二×的头部摔,将司二×打伤的事实。 5.证人司六×的证言。证明司六×从家出来看到司一×、司三×等人用拳头、木棍、瓦片将司二×打伤的事实。 6.证人司七×的证言。证明司一×和司三×因在司二×家门前卸瓦与司二×发生争吵,司二×被司一×、司三×扔出的瓦片砸伤头部的事实。 7.证人司四×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下午1点左右,司四×看到家门口停了一辆拖拉机,司一×和司三×正在卸瓦,旁边站着一个老人。司四×回到家告诉爷爷司五×,司五×从家出来后就与司一×三人发生争吵。在吵架的时候,司二×从家出来,看到司五×与司一×等人吵架很生气,就过去拿着从车上卸下的瓦往沟里扔,司一×和司三×过来阻止,司一×上前用拳头朝司二×的身前面杵了一下,司二×往后退,坐在瓦堆上。司一×和司三×就用瓦朝司二×的头上摔,后二人将司二×拽到拖拉机车斗跟前,并对司二×进行殴打的事实。 8.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李一×听李二×说司二×掉的三颗牙是司八×兄弟打架造成的事实。 9.证人李二×的证言。证明司二×与司八×等人发生打架,导致司二×受伤牙齿脱落,被送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10.证人司九×、司十×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6日中午1点多钟,司二×被在其家门口卸瓦的司一×等人打伤的事实。 11.证人司十一×的证言。证明司一×等人将司二×按在拖拉机车斗上,用瓦朝司二×的头部乱摔了两下,司一×见司二×的亲戚到来就随即离开的事实。 12.证人司十二×的证言。证明司一×等人因在司二×家门口卸瓦与司二×发生打架,将司二×按到拖拉机车斗上殴打的事实。 13.证人司十三×、白一×的证言。证明司二×被人打伤后,白一×用纸将司二×嘴上的血擦掉的事实。 1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二×牙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司一×生于1989年5月25日。 16.抓获证明。证明司一×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事实。 17.案件照片。证明被害人司二×的受伤情况。 18.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司二×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司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因被告人司一×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28.05元;误工费为965.60元;护理费965.6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0639.25元,应由被告人司一×予以赔偿。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司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司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39.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一×上诉称:1.没有造成司二×牙齿损伤。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二×当庭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司一×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上诉人司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造成司二×牙齿损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司一×等人造成司二×牙齿轻伤的事实,不仅有司一×的供述,被害人司二×的陈述,证人司三×、司五×、司六×、司七×、司四×、李一×、李二×、司九×、司十×、司十一×、司十二×、司十三×、白一×等人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照片,司二×受伤照片,住院病历,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司一×及其辩护人提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并与住院病历、案件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司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司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司一×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