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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工业区黎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经济开发区黎阳路东段路北东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可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体禄,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城商贸城东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赵相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亨江公司)、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蒲新防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闫体禄,被上诉人蒲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4月24日,蒲新公司与虎亨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蒲新公司为虎亨江公司生产的南水北调PCCP管道、管件进行外防腐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及技术要求、分包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及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蒲新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按照虎亨江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进行施工,主要工程量为78668平方米(以图纸量及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为:1、虎亨江公司验收合格后在蒲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蒲新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虎亨江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工程款结算材料,虎亨江公司应按照蒲新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支付已竣工工程合同价款。首批付款应扣除合同总价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它付款按照《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书》第9.3条进度款和第9.4条质量保证金的内容执行;2、本次合同结束后,虎亨江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蒲新公司20%的履约保证金,虎亨江公司有权从合同价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蒲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质量保证金为竣工验收2年后,虎亨江公司向蒲新公司退还5%的质量保证金。
2014年4月16日,蒲新公司与腾龙公司就上述外防腐工程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蒲新公司将工程合同的总造价下浮5%让利于腾龙公司,如虎亨江公司违约,由腾龙公司负责付给蒲新公司外防腐工程款的全额付款担保。
2014年8月初,蒲新公司完成全部外防腐工程,虎亨江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并对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验收结算,向蒲新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总价表并加盖印章:工程量为51001.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35元(已下浮5%)、总价为2567922元。2014年8月18日,蒲新公司以虎亨江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蒲新公司施工期间,虎亨江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7月份共向蒲新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967922元未付。诉讼中,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7根DN1800型号管道以总价为102591.30元从工程款中抵扣,所有权归蒲新公司所有。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蒲新公司与虎亨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蒲新公司以自己的防腐材料、专业人员、机械等,按照虎亨江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及技术资料完成南水北调PCCP管道、管件外防腐工程,并达到虎亨江公司所要求的工程质量标准,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蒲新公司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蒲新公司已完成全部外防腐工程,虎亨江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施工期间,虎亨江公司共向蒲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2014年8月初经虎亨江公司验收结算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总价表:工程量为51001.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0.35元(已下浮5%)、总价为256792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虎亨江公司验收合格后在蒲新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验收合格,蒲新公司以此为依据向虎亨江公司财务部门提交工程款结算材料,虎亨江公司应按照蒲新公司提供的结算材料支付已竣工工程合同价款。首批付款应扣除合同总价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他付款按照《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标合同书》第9.3条进度款和第9.4条质量保证金的内容执行;2、本次合同结束后,虎亨江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蒲新公司20%的履约保证金,虎亨江公司有权从合同价款或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蒲新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质量保证金为竣工验收2年后,虎亨江向蒲新公司退还5%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虎亨江公司应于2014年8月初工程竣工出具工程量清单及工程总价表时,向蒲新公司支付扣除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及已支付600000元以外的工程款共计1839525.90元(2567922元-2567922元×0.05-600000元)。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协议一致同意将7根DN1800型号管道所有权归蒲新公司所有,以总价为102591.30元从工程款中抵扣,故虎亨江公司应支付蒲新公司工程款1736934.60元。对工程总价5%的质保金即128396.10元,待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蒲新公司可另行主张。现虎亨江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蒲新公司要求虎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9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93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虎亨江公司辩称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蒲新公司付款方式应依《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书》第9.3和9.4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现由于南水北调工程方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所以虎亨江公司不应支付蒲新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虎亨江公司仅提供了《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书》的条款内容,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南水北调工程方支付进度款情况的有效证据,其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蒲新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腾龙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蒲新公司未签订任何主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成立,并且虎亨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蒲新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为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针对上述外防腐工程主合同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蒲新公司将外防腐工程合同的总造价下浮5%让利于腾龙公司,如虎亨江公司违约,由腾龙公司负责付给蒲新公司外防腐工程款的全额付款担保。”依审理查明主合同外防腐工程总价,已按照蒲新公司与腾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下浮5%,虎亨江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腾龙公司应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蒲新公司要求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腾龙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虎亨江公司应支付蒲新公司工程款1736934.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93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腾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虎亨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蒲新公司工程款1736934.60元(已扣除7根DN1800型号管道的价款10259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36934.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腾龙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蒲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上诉称:虎亨江公司与蒲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和合同价款支付的方式条件。由于南水北调工程未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所以,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蒲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已全部竣工且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上诉人强调的《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书》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南水北调工程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以及支付情况,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虎亨江公司与蒲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经查,蒲新公司已全面完成了外防腐工程,虎亨江公司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并已投入使用,且双方还就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了验收结算,虎亨江公司对工程款数额也无异议,其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腾龙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虎亨江公司、腾龙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已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条件,由于南水北调工程的工程款还未支付给上诉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一审判决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首批付款应扣除合同总价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他付款按照《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书》第九条第9.3、9.4款执行”,该条仅是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未约定要根据虎亨江公司在南水北调工程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情况作为该合同付款的前提条件;其二,上诉人未提供其在南水北调工程承包有工程项目的证据,也未提供南水北调工程方欠付其工程款及支付进度情况的相关证据。所以,上诉人以南水北调工程未支付其工程款,作为不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2元,由上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