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渤海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原龙口市渤海线束厂),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黄城实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永祥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肖志宾,该厂厂长。 上诉人龙口渤海通用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永祥电器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577-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龙口渤海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书面的合同,所以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特定的型号加工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所生产的塑料件、端子、接插件等产品都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的普通物件,都是种类物,全国范围内类似上诉人的企业都可以使用,即上诉人所购买的物品并非专门定制的特定物。且上诉人购买物品后,物品的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所以说本案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所定性的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中一直由被上诉人(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将货物安全运抵上诉人处,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即上诉人所在地。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57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成品,且阻燃塑料护套配件产品,原材料为特殊配方,工艺流程复杂,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加工生产的专用产品,符合定作合同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