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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谢才顺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九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发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常沙,女,1984年6月21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鹏,男,1987年5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才顺,男,1967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以下简称鹤煤九矿)因与上诉人谢才顺劳动争议一案,鹤煤九矿于2014年6月19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驳回谢才顺要求支付生活费27232元的请求;鹤煤九矿不应为谢才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鹤煤九矿与谢才顺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鹤煤九矿、谢才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煤九矿的委托代理人常沙、韩鹏,上诉人谢才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04年2月1日,谢才顺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厂签订务工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鹤壁市九龙机械厂系鹤煤九矿下属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谢才顺继续在鹤煤九矿工作。到2011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谢才顺经培训后,于2011年5月31日被安排到济源煤矿工作,但谢才顺以济源煤矿工资低为由,从济源返回鹤壁。2013年5月28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就谢才顺与鹤煤九矿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2)鹤山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鹤煤九矿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与谢才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鹤煤九矿未安排谢才顺工作,也未支付其生活费。2014年7月4日,鹤煤九矿通过国内标准快递向谢才顺寄送“期满终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离岗体检通知书”。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鹤煤九矿要求不应为谢才顺补缴2011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本案中,鹤煤九矿、谢才顺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鹤煤九矿未对谢才顺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依法终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鹤煤九矿在与谢才顺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情况下未安排谢才顺工作,应支付生活费,具体数额为:2012年1月至12月12个月:1080元×80%×12个月=1036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17个月:1240元×80%×17个月=16864元,共计272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谢才顺自2011年6月1日起未在鹤煤九矿工作,未付出劳动,不符合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主张与鹤煤九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鹤煤九矿要求确认与谢才顺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谢才顺生活费27232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谢才顺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述第一项,限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谢才顺各负担5元。
上诉人鹤煤九矿上诉、答辩称:1、谢才顺从2004年2月1日到鹤煤九矿上班,2011年2月1日又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终止后谢才顺不到鹤煤九矿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因其本人的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又因谢才顺不符合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鹤煤九矿支付谢才顺生活费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鹤煤九矿与谢才顺劳动关系存在,是指发生纠纷时存在,不能证明合同到期后仍然存在。谢才顺从2011年6月已不在鹤煤九矿工作,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其拒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不配合离岗健康检查,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驳回谢才顺要求鹤煤九矿支付生活费27232元的请求;2、驳回谢才顺的上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才顺负担。
上诉人谢才顺上诉、答辩称:1、谢才顺与鹤煤九矿的劳动争议已经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2)鹤山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2、谢才顺于2004年2月1日与鹤煤九矿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2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鹤煤九矿继续用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年后,鹤煤九矿未与谢才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鹤煤九矿已与谢才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谢才顺自200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在鹤煤九矿已连续工作存在劳动关系已达11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认谢才顺与鹤煤九矿具备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条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谢才顺与鹤煤九矿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鹤煤九矿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安排工作,不提供劳动岗位,一审判决支付其支付待岗生活费27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1、驳回鹤煤九矿的上诉;2、依法确认鹤煤九矿与谢才顺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鹤煤九矿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鹤煤九矿是否应支付谢才顺下岗待业生活费的问题。2004年2月1日,谢才顺与鹤壁市九龙机械厂签订务工合同书1份,合同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鹤壁市九龙机械厂系鹤煤九矿下属单位。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谢才顺继续在鹤煤九矿工作。2011年1月15日,谢才顺与鹤煤九矿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谢才顺经培训后,于2011年5月31日被安排到济源煤矿工作,但谢才顺以济源煤矿工资低为由,从济源返回鹤壁。2011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案经劳动仲裁、诉讼,生效判决认定谢才顺与鹤煤九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解除,判令鹤煤九矿支付谢才顺自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2月生活费4480元。其后,鹤煤九矿仍未给谢才顺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费,也未依法解除与谢才顺的劳动关系,致使谢才顺处于下岗待业状态,并导致谢才顺提起本案的仲裁、诉讼。依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的规定,原审判令鹤煤九矿支付谢才顺下岗待业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鹤煤九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谢才顺与鹤煤九矿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问题。首先,谢才顺自2004年2月1日起与鹤煤九矿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2011年6月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谢才顺在鹤煤九矿工作的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条件。其次,谢才顺虽然于2004年2月1日与鹤煤九矿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1日与鹤煤九矿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属于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但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即发生争议,故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其三、鹤煤九矿自2004年2月1日用工之日起即与谢才顺订立了劳动合同,两年期满后,双方虽未续订劳动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四、2011年6月,谢才顺与鹤煤九矿产生劳动争议,经仲裁、诉讼处理,因鹤煤九矿解除与谢才顺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确认无效,并不能必然认定谢才顺仍在鹤煤九矿工作。事实上谢才顺自2011年6月以后也未在鹤煤九矿工作。综上,谢才顺请求确认其与鹤煤九矿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负担5元;上诉人谢才顺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