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北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清曲,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福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上诉人毛清曲劳动争议一案,中泰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不应支付毛清曲生活费37104元。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中泰公司、毛清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智勇、上诉人毛清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12年6月14日,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山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确认毛清曲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该判决已生效。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中泰公司未安排毛清曲工作,也未支付其生活费。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本案中,对于中泰公司、毛清曲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中泰公司未安排被告毛清曲工作,应支付毛清曲生活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鹤山区人民法院(2011)鹤山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10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毛清曲于2013年11月11日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2012年11月以前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中泰公司应支付毛清曲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份的生活费。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中泰公司应支付毛清曲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为:2012年11月至12月2个月:1080元×80%×2个月=172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12个月:1240元×80%×12个月=11904元,共计13632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清曲生活费1363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中泰公司上诉称:中泰公司与毛清曲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1996年5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现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期满,应依法终止,双方之间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毛清曲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终止,中泰公司未向毛清曲送达任何解除合同手续,劳动关系任然存在。 毛清曲上诉称:毛清曲自2009年9月16日起一直主张权利至今,未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毛清曲主张的是生活费,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因此应当判决支持2012年11月之前的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泰公司支付毛清曲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生活费37104元。 中泰公司答辩称:1、中泰公司与毛清曲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1年4月30日届满,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中泰公司与毛清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豫高法(2012)第239号文件,长期两不找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毛清曲不属于中泰公司员工,也不符合下岗职工的基本条件,不应当判决支付毛清曲生活费。 二审期间,毛清曲提交以下证据: 1、中泰公司与毛清曲劳动争议案件情况说明,内容是关于毛清曲与中泰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过程的汇报情况,显示中泰公司正积极向鹤煤公司汇报该案件,以便及时处理好。以证明中泰公司未给毛清曲安排工作,毛清曲所主张的生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2、2013年8月9日信访人登记表,内容是毛清曲在2013年8月9日向鹤壁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信访要求四矿安排工作。以证明中泰公司没有给毛清曲安排工作,毛清曲信访主张权利的情况。 中泰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内容显示毛清曲要求中泰公司安排工作,中泰公司未安排工作,并非毛清曲主张的要求中泰公司支付生活费事项,故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山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2)鹤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毛清曲与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中泰公司上诉称其与毛清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毛清曲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因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从毛清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仲裁裁决显示,毛清曲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故毛清曲主张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毛清曲上诉称中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毛清曲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