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新政,男,1947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领群,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豫剧牛派艺术研究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金不换,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刘炳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新政与被上诉人鹤壁市豫剧牛派艺术研究院(以下简称豫剧研究院)、鹤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文广局)人事争议一案,葛新政于2013年10月8日以劳动争议为由以鹤壁市豫剧一团为被告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葛新政申请变更鹤壁市豫剧一团为豫剧研究院,并增加文广局为被告。山城区人民法院以葛新政起诉豫剧研究院、文广局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为由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驳回葛新政的起诉。葛新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本院作出(2014)鹤民立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山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指令山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葛新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新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领群,被上诉人豫剧研究院、文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78年,葛新政调入鹤壁市豫剧一团工作,从事的工作为电工。1993年10月5日,葛新政随单位租用的车辆从鹤壁到山西往回拉戏箱,空车行至山西省石城路段时,司机驾车翻在路边沟内,致使葛新政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报销。1995年10月葛新政伤情经鹤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1995年葛新政办理了工伤退休。 2012年6月21日,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鹤编(2012)22号文件,同意文广局组建豫剧研究院,豫剧研究院为文广局的直属事业单位。原鹤壁市豫剧团、鹤壁市豫剧一团的在编在职人员划转到豫剧研究院。 2013年9月3日,葛新政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1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3)第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10月8日,葛新政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纠纷;2、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3、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4、被告文广局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人事争议。本案应属于人事争议。因为无论是葛新政原来任职的鹤壁市豫剧一团,还是2012年组建并接收了鹤壁市豫剧一团在编在职人员的豫剧研究院,均属事业单位,所以,葛新政与豫剧研究院之间的争议属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而葛新政受到的事故伤害在1995年10月份已经鹤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并在当年办理了工伤退休手续,因此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认定为五级伤残的时间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且,《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葛新政自1995年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并伤退之后,至2013年9月3日提起劳动仲裁,期间经过了17年多,因此,葛新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文广局应否承担责任。因为文广局只是豫剧研究院的主管单位,与葛新政并未建立人事关系,故文广局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葛新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生活护理费205099.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葛新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新政负担。 葛新政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原审组成合议庭未随机抽取陪审员。2.第一被告未注明原来的名称,亦未注明现在的住址。3.原审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劳动争议。4.原审判决对于案件来由书写不明,未注明第一次受理案件事实,第二次立案时间错误。5.原审审理中前两次开庭的书记员未在判决中显示。二、认定事实错误。1.葛新政不是工伤退休,原审认定工伤退休错误。2.葛新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人事争议处理规定》错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显错误。2.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葛新政的诉讼请求。 豫剧研究院、文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意见,本院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葛新政的原工作单位鹤壁市豫剧一团系事业单位,葛新政陈述其是鹤壁市豫剧一团的事业单位编制电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于1995工伤退休,故本案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范畴。 二、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申请仲裁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其计算。本案中,葛新政于1978年调入鹤壁市豫剧一团工作,1993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于1995年7月3日认定为五级伤残,葛新政于2013年9月3日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葛新政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三、关于葛新政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审查,原审判决人民陪审员的抽取及书记员出庭记录均符合法定程序,葛新政对上述人员均表示不申请回避。对于豫剧研究院的住所地,根据该研究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研究院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奔流街西段,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豫剧研究院的住所地并无不当。根据鹤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鹤编(2012)22号文件显示,豫剧研究院由原来的鹤壁市豫剧团和鹤壁市豫剧一团组建而成,并非是单独承接的鹤壁市豫剧一团,故原审判决未予列明并无不当。 综上,葛新政的各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新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琳 审判员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