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旭日学校,住所地淇县北阳镇黄堆村。 法定代表人李红菊,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程群,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裴胜利,男,1969年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程广菊,女,1958年2月20日出生,系刘金成之妻。 原审被告刘治康,男,1981年6月6日出生,系刘金成之子。 原审被告刘治芬,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系刘金成之女。 上诉人淇县旭日学校与被上诉人裴程群、原审被告裴胜利、程广菊、刘治康、刘治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裴程群于2012年10月19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淇县旭日学校、刘金成、裴胜利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6896.57元。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2)淇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裴程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淇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刘金成死亡,追加程广菊、刘治康参加诉讼,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裴程群、淇县旭日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鹤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淇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审。淇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追加刘治芬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淇县旭日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淇县旭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秦保锦,被上诉人裴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原审被告裴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程广菊、刘志康、刘治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4月11日,淇县旭日学校与刘金成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将其厨房、餐厅一栋及辅助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刘金成,包工不包料。施工中,刘金成又将打混凝土的支模板施工发包给裴胜利。随后,裴胜利雇佣裴程群等人进行施工,工具由裴胜利提供,工资按每人每天100元支付。2012年4月29日上午约8时,裴程群正在架子上干活,整个支撑模板的钢管架子侧翻,裴程群从架子上摔下受伤。裴程群当即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较重,当天下午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到北阳镇良相卫生室、卫辉市西屯村、西岗方寨卫生所进行后续治疗。经司法鉴定,裴程群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2天;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二次住院时间约为10天,护理人数为1人。刘金成与裴胜利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刘金成于2013年3月1日死亡,其生前家庭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妻子程广菊、儿子刘治康等,女儿刘治芬出嫁后将户口迁出。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数据,确认裴程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5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280元;4、误工费4922.66元;5、护理费3819.09元(按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7、交通费885元;8、鉴定费31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裴程群的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合计为118290.09元。截止裴程群起诉前,裴胜利已支付医疗费36366.24元、交通费700元、给付现金1200元,共计38266.24元。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淇县旭日学校作为发包人将其厨房、餐厅一栋及辅助建设工程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刘金成施工,刘金成又将打混凝土的支模板施工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裴胜利,裴程群作为裴胜利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裴胜利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淇县旭日学校、刘金成分别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明知裴胜利和刘金成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仍进行发包、分包,故依法应与裴胜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刘金成生前债务应按照家庭共同债务处理,其他家庭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程广菊、刘治康作为刘金成生前的家庭成员未到庭提供相反的事实依据,因此,对裴程群要求程广菊、刘治康与淇县旭日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刘治芬不属于裴程群事故发生时刘金成的家庭成员,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淇县旭日学校的厨房、餐厅一栋及辅助建设工程,明显不属于《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或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而是带有公共使用性质的经营建筑,应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建单位施工,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裴胜利辩称裴程群在施工中操作不当,对其自身损伤亦有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其已支付38266.24元,应予扣除。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裴胜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裴程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23.85元;二、淇县旭日学校、程广菊、刘治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裴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淇县旭日学校上诉称:一审使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雇员人身损害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只有两个主体,一是雇员的雇主,即本案的裴胜利;二是将业务分包给裴胜利的刘金成。除此之外,没有第三个责任主体,因此让淇县旭日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淇县旭日学校将建造施工发包给刘金成,并不知道刘金成将现浇顶业务分包给裴胜利,无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裴胜利没有施工资质,因此淇县旭日学校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观要件。3、刘治芬是刘金成的女儿,对刘金成生前所负债务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裴程群受伤的原因不明,究其原因,要么是裴程群自己的过错所致,要么是其他雇员的过错所致。因此应当由过错者自负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裴程群对淇县旭日学校的诉讼请求。 裴程群答辩称:1、一审判决淇县旭日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合法有据。淇县旭日学校的厨房、餐厅建设工程是公共使用的经营性建筑。淇县旭日学校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刘金成,刘金成又将支模板施工发包给无资质的裴胜利。裴程群作为裴胜利的雇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裴胜利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淇县旭日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淇县旭日学校是否知道裴胜利没有资质均不能免责,其只要知道刘金成没有资质就应当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刘治芬不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4、淇县旭日学校称裴程群或其他雇工有过错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裴胜利述称:1、淇县旭日学校跟刘金成有合同,知道刘金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裴胜利是跟刘金成干活儿。2、2012年发生的事故,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3、裴胜利当时已告知工人,施工时注意安全,但裴程群为了赶工期没有注意安全,对于事故的发生本人有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裴程群受雇于裴胜利从事支模板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雇主裴胜利予以赔偿。同时,裴程群作为具体施工人,应当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因裴程群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裴程群对自身的经济损失自负20%的责任。 关于淇县旭日学校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将工程发包或分包时均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或分包单位。而淇县旭日学校将学校的厨房、餐厅及辅助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金成,刘金成作为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裴胜利。淇县旭日学校和刘金成均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分包的裴胜利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违反了法定义务。同时,淇县旭日学校和刘金成未尽到法定义务,与裴程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产生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淇县旭日学校和刘金成应当与裴胜利对裴程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家庭共同债务是指因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债务,而本案刘金成所负债务系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引起,并非刘金成家庭全体成员共同生活需要所引起的共同债务,一审将该赔偿责任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不当。刘金成在诉讼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程广菊、刘治芬、刘治康应当在继承刘金成遗产范围内与裴胜利对裴程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裴程群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8290.09元,应由裴胜利赔偿该损失的80%,即86632.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酌定为10000元并无不当,合计96632.07元。扣除裴胜利已支付的38266.24元,还应赔偿58365.8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 裴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裴程群各项损失58365.83元; 程广菊、刘治康、刘治芬在继承刘金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淇县旭日学校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裴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裴程群负担848元,裴胜利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淇县旭日学校负担1441元,裴胜利负担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司明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