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换印,男,1975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小冬,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毅华,男,1969年8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换印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城信用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换印偿还山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张换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换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小冬,被上诉人山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张换印于2007年12月30日向山城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于2008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逾期按月息13.365‰上浮50%计收利息。至今,张换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以来的利息未付,逾期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收利息。 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山城信用联社与张换印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张换印逾期拒不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7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山城信用联社要求张换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张换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张换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按照月息13.365‰,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13.36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换印负担。 上诉人张换印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换印没有借过山城信用联社的30000元,2007年冬,山城信用联社职工冯志宏和同村村民张伟找到张换印,要求张换印为张伟借石林信用社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张换印就在冯志宏给的手续上签了字,张伟还拿走了张换印的身份证。后张换印不同意作担保人,就找到冯志宏和张伟,要求把担保手续还给张换印,当时二人说借款办不成了,也不用给张换印担保手续了。所以张换印认为此事已经了结了。并且被上诉人山城信用联社和石林信用社是两个主体,张换印与山城信用联社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张伟和冯志宏。张换印没有借过山城信用联社的钱,张伟、冯志宏和山城信用联社三方合伙诈骗了张换印,冯志宏作为山城信用联社的职工,利用职务之便和张伟相互串通,把给张换印说的担保人办理成了借款人,欺骗了张换印。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张换印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前,从未接到过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等通知,并且本案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2月30日已届满。山城信用联社两次起诉、两次撤诉,一审法院两次作出裁定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山城信用联社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换印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山城信用联社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已向张换印送达开庭传票,由张换印的妻子收到,一审卷宗内有照片。3、石林信用社经2006年银监会的批复成为山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山城信用联社承继。3、诉讼时效应在一审中提出,并且山城信用联社的主张并不超诉讼时效。4、张伟、冯志宏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追加为被告。5、山城信用联社已向张换印发放贷款30000元,有借款借据,有张换印的签字和手印。因此,张换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山城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文件,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主要内容为:一、核准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六、原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具体变更名单如下:9、原“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山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被上诉人依此证据证明石林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山城信用联社承担。上诉人张换印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城信用联社提交的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二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598号文件的批复,石林信用社为山城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所以山城信用联社为本案适格原告。张换印认为石林信用社与山城信用联社为两个主体,其未与山城信用联社发生法律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山城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均有张换印的签名,张换印对此予以认可。张换印认为其是为张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已撤回担保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张换印与山城信用联社存在借贷关系,张换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3、关于张换印认为应当追加张伟、冯志宏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因张换印没有证据证明张伟和冯志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张换印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4、经查,在一审法院向张换印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时,张换印的妻子拒绝签收,一审法院已留置送达。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情形。张换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山城信用联社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以张换印为被告两次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两次撤诉。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170号民事裁定,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496号民事裁定,该两份裁定已生效。因此,本案中山城信用联社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 综上,上诉人张换印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换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