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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康乐花园西区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炳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康乐花园西区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孙炳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廷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文新,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高村镇韩楼西北。
法定代表人袁红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顺、张文新,鹤壁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13日,鹤壁丰华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军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鹤壁丰华公司向安阳建设公司所开发的汤阴晶华园1#、2#楼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供应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对混凝土每批次结束后向需方进行核对供应数量并签结算单。需方付款必须见供方单位开具的盖有鹤壁丰华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单位公章的有效票据方可付款,其他方式视为个人行为,特殊情况另行约定。”之后,鹤壁丰华公司供应了安阳建设公司晶华园1#、2#楼项目混凝土商砼。2013年10月16日经安阳建设公司合同签订人李保军对鹤壁丰华公司结算,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5月31日,安阳建设公司共计欠鹤壁丰华公司货款495105.40元。经鹤壁丰华公司多次催要,安阳建设公司认为,基础打桩C25砼为案外人闻新红所用,此项费用应由闻新红结算。项目部已给付案外人仝正强160000元应抵作安阳建设公司已付款。鹤壁丰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阳建设公司偿付货款495105.4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每天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法院释明,安阳建设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鹤壁丰华公司与安阳建设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安阳建设公司合同签订人李保军已给鹤壁丰华公司出具了合同履行情况结算单,结算数额为495105.40元,此数据应为合同价款。安阳建设公司辩解已付给案外人仝正强的160000元应抵作安阳建设公司已付款,基础所用砼料应由案外人闻新红负责,因无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合法,且与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相矛盾,不予支持。关于鹤壁丰华公司诉请安阳建设公司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每天按欠款数额的万分之五违约金问题,合同第九条约定,需方付款必须见供方单位开具的盖有鹤壁丰华公司单位公章的有效票据方可付款,但至今安阳建设公司未收到该票据,安阳建设公司违约的合同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鹤壁丰华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安阳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鹤壁丰华公司货款495105.40元。二、驳回鹤壁丰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鹤壁丰华公司供给案外人的货物由上诉人承担货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鹤壁华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之前就已将“汤阴县永通晶华园”1#、2#楼基础打桩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闻新红,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只限主体,不包括基础打桩。且在合同中上诉人约定了专人收料签单,案外人闻新红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从杨晓金、仝正强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到仝正强全权代表被上诉人送货、签单履行购销合同等均证实仝正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仝正强结算的货款16万元,应为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鹤壁丰华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浇筑部位是主体,并包括基础打桩部位。上诉人称基础所用商砼货款应由闻新红支付,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与仝正强既无劳动关系也无代理关系,仝正强收取货款纯属其个人行为,况且双方所签合同上也已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阳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丰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鹤壁丰华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供货总价款为495105.40元,安阳建设公司应依约支付。
安阳建设公司上诉称仝正强已从上诉人处支取货款16万元,应视为鹤壁丰华公司的行为,应从总价款中扣除;另外,案外人闻新红使用的混凝土,鹤壁丰华公司应向闻新红主张货款,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结算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安阳建设公司付款必须见鹤壁丰华公司开具的盖有鹤壁丰华公司公章的有效票据方可付款,其他方式视为个人行为,特殊情况另行约定。”可见双方不仅对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于违反该付款方式、条件的后果予以了明确约定。只要持有盖有鹤壁丰华公司公章的有效票据,即可认为有权代表鹤壁丰华公司支取货款,安阳建设公司无须也没有必要再做其他判断,这一规定降低了安阳建设公司不当给付的风险。但安阳建设公司却违反双方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不符合收款条件的仝正强,在鹤壁丰华公司不认可该笔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安阳建设公司支付给仝正强的货款视为已履行支付与鹤壁丰华公司。
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汤阴县永通晶华园1#、2#楼”,第二条浇注部位“主体”,第五条混凝土品种价格的约定,第九条“分批、分期付款施工至±0付80%……”等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供货范围是永通晶华园1#、2#楼包括地基在内的主体部分,至于安阳建设公司称已将基础打桩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闻新红,系安阳建设公司内部事务,其不能据此拒绝支付该部分货款。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安阳建设公司应指定专人签收送货单,但实际上却未明确具体的收签人,故安阳建设公司仅以此为由排除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证据不足。另外,本院根据结算单载明的内容确定闻新红基础打桩使用的水泥型号为C25,该项工程其他部位并没有使用这种型号的混凝土,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该型号混凝土的价格也作了明确约定,从这一点也证明了双方所签合同包括基础打桩部分。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7元,由安阳市北关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明霞
审 判 员  范秀贤
代理审判员  刘永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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