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洪江,男,1954年12月1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银堂,男,1947年10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洪道,男,1962年1月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万福印,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万洪江、张银堂因与被上诉人万洪道、被上诉人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女观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万洪道于2013年8月21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洪江、张银堂返还4740.6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至返还现金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万洪江、张银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淇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重新立案后,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万洪江、张银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洪江、张银堂,被上诉人万洪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女观村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万洪江、张银堂系玉女观村委的电工。1988年,淇县北阳镇玉女观村民张信然将承包的村西地机井转包给万洪道;同年7月8日,万洪道与玉女观村委签订了村西北地机井承包合同。从1997年到1999年底,万洪道承包的机井浇地共用电171575度,万洪江、张银堂按用电量,每度电多加2分钱收取万洪道的电费,共多收电费3431.5元。2000年万洪道与玉女观村委解除机井承包合同。同年,玉女观村委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起诉万洪道,要求万洪道支付11年的养井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洪道向玉女观村委给付11年的养井费4163.5元。万洪道以已按法院判决给付养井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万洪江、张银堂返还多收取的电费。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万洪道在承包玉女观村委西地机井期间,万洪江、张银堂每度电多加2分钱收取万洪道的电费,违反法律规定,对万洪道要求返还多收的3431.5元电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万洪江、张银堂以多收取的电费系经玉女观村委同意补贴吃水井用电费用,且均交给电管所,不应返还为由抗辩,但并未提交其多收取的电费行为受玉女观村委托及将该款交给电管所的有效证据,该抗辩理由与万洪江、张银堂在2000年7月18日询问笔录中2分钱是补贴街里照明用电线损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万洪江、张银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万洪道3431.5元电费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0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万洪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洪江、张银堂承担。 上诉人万洪江、张银堂上诉称:1、万洪道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万洪江、张银堂每度电多收万洪道2分钱错误,每度电多收的2分钱,是该机井浇地村民的。当时是按照村委决定,除该机井承包人的电费、利润外,向用该机井浇地的村民每度电加收2分钱。万洪江、张银堂作为电工,将浇地村民的2分钱统一收上来,连同正常的电费一起交到电管所,防止因电费亏损使村里停电群众无法吃水。如法律不允许加收电费,也应返还浇地村民,万洪道无权主张,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万洪江、张银堂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应是玉女观村委。作为电工,按照村委决定每度电加收2分钱,并把它作为弥补村委电费的亏损一并交到电管所,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民事责任应由村委承担。3、一审认定数额错误。万洪江、张银堂所收群众的每度加收2分钱的电费,均给万洪道出具有收据。万洪道只提供了5张收据,共计661.6元。一审认定3431.5元错误,并不是万洪道用了多少度电,就实际收了多少钱。4、万洪道与村委的诉讼2000年结束,其应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万洪道2013年才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洪道的起诉。 被上诉人万洪道答辩称:1、万洪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万洪江、张银堂作为村电工实际收取万洪道1997年至1999年承包机井期间每度电多加2分钱的养井费,他们两人却在2000年玉女观村委诉万洪道机井承包一案中作证证明没有收取万洪道的养井费,致使万洪道被法院判决向村委缴纳养井费,遭受损失的是万洪道,而不是浇地的村民。2、万洪江、张银堂是适格的被告,其称应列玉女观村委为被告毫无道理。万洪江、张银堂作为电工根据村委的决定加收2分钱的养井费是事实,但他们在2000年玉女观村委诉万洪道机井承包纠纷一案中坦承,所收取的每度2分钱的养井费没有交给大队。万洪江、张银堂虽是履行职责,但玉女观村委没有获益。3、虽然一审中万洪道只提供了5张2分钱的电费收据共计661.6元,一审判决根据万洪道所用电量计算的万洪道、张银堂收取的养井费的数额是根据村委的决定计算的,且万洪江、张银堂在票据上注明以前的养井费全清。4、万洪江、张银堂一审未提诉讼时效问题,且不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玉女观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一审中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洪江、张银堂每度电加收2分钱是依玉女观村委决定收取,该费用用于补偿了村里吃水井的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每度电加收的2分钱性质认定问题。其一,从原审万洪道提交的1988年5月18日玉女观村委与万洪道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管理办法“一切按村委决议执行,不得擅自行事,其中含收费问题和用水方法等有关事宜”约定的内容,结合万洪道提交的1997年10月28日、1998年2月25日、1998年3月28日、1998年4月28日的四张收款凭单摘要“每度抽2分”及2000年4月5日万洪江、张银堂出具“以前全清”的证明,可以认定万洪道在承包机井期间是按照每度电抽2分钱向万洪江、张银堂缴纳该项费用。其二,万洪道原审提交的已生效的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00)淇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鹤民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1987年6月,张信然承包村委西地井一眼,双方约定每开泵1小时交纳养井费0.5元,张信然将其承包期间的养井费付清后于1988年8月将井转让给万洪道承包,此井的灌溉面积约120亩,万洪道承包至今已达11年之多,在其承包期间,按小时向群众收取灌溉费,但始终未向村委交纳养井费”。其三,万洪道提交的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对万洪江、张银堂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没有收取万洪道的养井费,97年2-3月份大队研究决定每度电加收2分钱,是补街里照明用电线损的。每个机井承包人都拿,从97年3-4月份开始收取,一直收到99年12月底”、“用到街里线损上了,没有交给大队”,该陈述内容与万洪江、张银堂提交的玉女观村委原支书张录堂、原副村长崔玉亮、原村妇女主任郝培荣、原村委治安主任张春堂的出庭证言及张付堂、万玉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每度电加收2分钱系玉女观村委研究决定的结果,该费用用于玉女观村街里吃水井的支出。其四,万洪道庭审陈述“没有通知我多交这2分钱用于村民用水补贴。多交2分钱是用于村里维修”。综合上述内容,可以认定每度电加收的2分钱系依照玉女观村委决定收取,且该费用不属养井费用。二、关于万洪江、张银堂每度电加收的2分钱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他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万洪江、张银堂作为玉女观村的电工,依照村委决定对本村机井承包人每度电加收2分钱的费用,且该款项用于补偿村内吃水井的费用,万洪江、张银堂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万洪江、张银堂并未取得财产上的利益,故万洪江、张银堂不构成不当得利。万洪道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万洪江、张银堂返还每度电抽取的2分钱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万洪道的起诉主张不予支持。万洪江、张银堂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万洪江、张银堂收取的金钱数额问题。依据万洪道提供的“收款凭单”及万洪江、张银堂出具“以前全清”的证明,原审认定万洪江、张银堂共收取3431.5元的费用,并无不当。万洪江、张银堂上诉称仅收取661.6元的费用,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万洪江、张银堂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对万洪道的起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提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洪江、张银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万洪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万洪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朝宪 审判员 郑月娟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瑾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