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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新旺与李自军、付秀英、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英,女,1940年3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国庆,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民立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新旺,男,1964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军,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秀英,女,1940年3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国庆,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
上诉人秦新旺因与被上诉人李自军、付秀英、原审被告王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71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秦新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自军、付秀英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及抵押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与王国庆是否涉诈骗犯罪嫌疑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不重证据、轻信单方口述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3)淇滨民初字第1714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2011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李自军、原审被告王国庆隐瞒房屋非李自军个人所有的真相,上诉人秦新旺应李自军、王国庆要求将款16万元转账到王国庆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王国庆、被上诉人李自军未偿还借款,且王国庆失去联系至今,原审被告王国庆已涉诈骗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认为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