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鹤刑二终字第14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想,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鹏,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传唤到案,同年6月20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想、王文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文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想、王文鹏犯罪所得赃款,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想、王文鹏不服,以“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量刑重”等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想、王文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 李想、王文鹏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