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刑一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女,系被害人许一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二X,男,系被害人许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三X,男,系被害人许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四X,男,系被害人许一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五X,女,系被害人许一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六X,女,系被害人许一X之女。 诉讼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人王燕军,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1995年4月3日,因盗窃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2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军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一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4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王洪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二X、许三X、许五X、许六X及其诉讼代理人苏广君,被告人王燕军及其辩护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到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小浮沱村被害人许一X的小卖部内行窃,被在小卖部内看门的许一X发现,王燕军为抗拒抓捕将许一X按翻,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殴打许一X的头颈部,致其受伤丧失反抗能力后逃跑,逃跑时从货架上拿走三盒帝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30元。当日10时许,许一X的家属发现在小卖部内受伤的许一X,随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月4日凌晨许一X死亡。经鉴定,许一X的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许一X所受损伤对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为30%-40%。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燕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许二X、许三X、许四X、许五X、许六X请求判令被告人王燕军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人王燕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燕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鉴定意见“许一X所受损伤对其死亡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为30%-40%”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燕军窜至淇县灵山街道办事处小浮沱村许一X(被害人,男,殁年81岁)所在的小卖部内行窃。被许一X发现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燕军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朝许一X的头面部多次打击,致许一X丧失反抗能力后逃跑。当日10时许,许一X被亲属发现受伤后送医院救治,2月4日凌晨死亡。经鉴定,许一X的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许一X所受损伤与其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为30%-4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四X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2.破案报告。证明王燕军被抓获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案发现场及在现场提取血迹、血鞋印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许一X头部、躯干部、四肢多处创伤,其中颅骨多处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许一X的死亡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许一X所受损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起辅助作用,外伤参与度为30%-40%。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2月4日,侦查人员对王燕军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屋内发现一件绿色军大衣、一件土色休闲裤、一双黑色棉皮鞋,并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4年2月5日,苗XX向公安机关提交紫色捉蝎子灯一个。 7.物证:紫色捉蝎子灯一个,经王燕军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时所携带的捉蝎子灯。 8.提取血样笔录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王燕军血样的情况。 9.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现场货架东侧地面血泊可疑斑迹、现场铁床东头枕头套上可疑斑迹、现场铁床北侧地面上可疑斑迹、现场2号血鞋印上可疑斑迹、军大衣左袖下段上可疑斑迹、土色休闲裤左裤腿后侧下段可疑斑迹、蝎子灯灯罩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许一X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0.被害人许一X陈述。证明2月3日凌晨,他在小卖部内听见有塑料布被撕坏的声音,发现一名男子从北边塑料布隔墙里钻过来。他打电话通知人,那名男子和他夺手机,求他不要打电话并让他开开门,他不开。那名男子便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按到床上,后又把他拽到地上,从黑色布包内拿个东西砸他头,砸了好几下把他砸昏。他早上10点左右醒来发现受伤了,满地都是血。那名男子身穿军绿大衣,黑色皮鞋,农村人打扮,带着一个紫色捉蝎子灯,提个黑色布包。 11.证人闫XX、许二X、许四X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10时许,他们去小卖部叫许一X吃饭,发现许一X满脸满头都是血,小卖部货架下的地面上也是血。许一X说晚上被人打伤了。 12.证人苗XX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8时许,他在小浮沱村至黑龙庄村的鸡场东头北院墙路边拾了一捉蝎子灯,后交给了侦查人员。 13.被告人王燕军对其携带扳手、捉蝎子灯等工具到许一X所开小卖部盗窃被发现后,用扳手将许一X头部砸伤后逃跑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述内容与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许一X陈述、证人闫XX、许二X、许四X、苗XX等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印证。 1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2月5日,王燕军经辨认,指认出淇县灵山办事处小浮沱村村南扶贫路西侧许一X的小卖部内是将许一X打伤的现场,小浮沱村至黑龙庄村的农忙路南侧养鸡场北院墙外是其抛弃捉蝎子灯的地点;王燕军经当庭辨认,指认出其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15.视频监控截图。证明2014年2月3日0时36分至1时3分,王燕军分别在淇县庙口十字街、冯庄路口、大浮沱桥、上曹十字街等地出现的情况。 16.被告人王燕军户籍证明。证明王燕军作案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王燕军因盗窃于1995年4月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 18.被害人许一X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 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许一X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946.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军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扳手砸被害人许一X头面部致许一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王燕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王燕军致许一X所受损伤与许一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30%-40%,可以对王燕军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燕军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许二X、许三X、许四X、许五X、许六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燕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燕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燕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许二X、许三X、许四X、许五X、许六X因抢救许一X支付的医疗费3946.5元、因许一X死亡支付的丧葬费18979元,共计22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作案工具紫色捉蝎子灯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任 利 民 审判员 李 振 亚 审判员 李 永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艳(兼) 本案涉及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2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