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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葛军伟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霞街37号。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军伟,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海宾,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军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防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被上诉人葛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7月10日,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与安防科技公司签订了《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安防科技公司为葛军伟经营的位于原之江大厦的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场所内的财物提供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安防科技公司全权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和维修等,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约定赔偿被盗财产直接损失金额为单次不超过保险金额100000元。葛军伟于2011年7月5日向安防科技公司缴纳了2011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的全年联网报警费,安防科技公司向葛军伟出具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苹果专卖”。2012年1月15日晚,葛军伟经营场所被盗,导致电脑、手机等财物丢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葛军伟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之江大厦苹果体验店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89703元。2012年2月23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向葛军伟发还部分被盗物品,对照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该部分被盗物品原价值共计为25341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字号后变为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业主均为葛军伟,经营范围包括电脑、耗材及配件、手机、办公用品销售。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与安防科技公司双方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安防科技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赔偿葛军伟的被盗财物损失。关于财物损失价值,葛军伟请求按照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且经司法机关确认的价格计算64362元(89703元-25341元),为合理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安防科技公司辩称其公司安防的具体项目为惠普电脑,除惠普电脑外,其公司没有任何安防义务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安防科技公司的服务范围应为葛军伟经营场所内合法的生产经营物品,并非针对某一物品,葛军伟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本身就包括电脑、耗材及配件、手机、办公用品销售,且安防科技公司向葛军伟出具收据显示缴款单位为“苹果专卖”,故安防科技公司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关于安防科技公司辩称系因葛军伟的原因造成报警讯号无法传递,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6条、第7条约定,安防科技公司全权负责报警系统及器材的设计、安装、调试、开通及维修并进行日常维护,即报警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责任在安防科技公司,亦符合双方签订安防协议的初衷,故安防科技公司该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军伟经济损失643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安保科技公司上诉称:1、安防科技公司是与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签订的协议,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变为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没有告知安防科技公司,安防科技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2、《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安防的具体项目为“惠普电脑”,所以除惠普电脑以外的其他损失安防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即便安防科技公司应承担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甲方(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应提供正常、通畅的固定电话线的义务,但案件发生时电话线处于停话状态,导致报警信号无法传递而受损,鹤壁市开发区四达电脑销售部对此负有责任。而且赔偿应以丢失物品价值进货价为准,葛军伟未提供进货单据,一审认定赔偿数额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军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葛军伟答辩称:1、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与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均是葛军伟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两者服务空间和主体均没有变更,且第二年安防科技公司收费开票时已经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2、签订的协议项目名称是“惠普电脑”,但是安防服务是空间范围的服务,四达电脑销售部被盗,安防科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数额问题,是按照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的被盗数额,并且对已经领取的物品金额进行了核减,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防科技公司与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签订的《安全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葛军伟系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业主,后名称变更为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并在2011年安防科技公司收费开票时,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名称已经变更,安防科技公司认可并继续履行该协议,现鹤壁市鑫四达电脑销售部财物被盗损失,安防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安防科技公司上诉称安防的具体项目为“惠普电脑”,除惠普电脑外安防科技公司没有任何安防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签订协议的目的,安防科技公司显然是以空间区域范围来确定其服务范围的,服务对象并不指向具体物品,故安防科技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数额,安防科技公司称因事故发生时鹤壁市四达电脑销售部电话欠费停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数额和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价格确认葛军伟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安保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鹤壁安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