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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良与荆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良,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良,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海,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李永良因与被上诉人荆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上诉人荆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3月24日,荆海为李永良印制酒箱酒盒,货款为30000元,李永良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迟付款,并向荆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纸箱款叁万元整。2007、3、24号李永良。”后李永良陆续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账,李永良还下欠荆海货款13000元。李永良在原欠条上将纸箱款30000元更改为13000元。经荆海多次向李永良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荆海为李永良印制酒箱酒盒,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荆海向李永良供应酒箱酒盒,李永良应向荆海支付相应货款,且双方已经核定欠款数额,李永良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李永良作为债务人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损害了荆海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荆海要求李永良支付货款13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荆海要求李永良支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李永良辩称荆海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李永良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计算应从荆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序良俗,故荆海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永良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永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荆海支付货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李永良上诉称:1、荆海主张的纸箱款是鹤壁市四海酒厂欠纸箱厂的款,纸箱用于鹤壁市四海酒厂,李永良和荆海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上载明时间为2007年3月24日,而荆海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荆海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欠款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荆海答辩称:欠条是李永良打给荆海的,双方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打过欠条后荆海多次找李永良追要欠款,中间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3月份,双方又进行对账,李永良还了3000元,欠条改为下欠13000元,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应当支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荆海向李永良供应酒箱酒盒,现荆海持李永良出具的欠条,要求李永良付款,李永良应承担付款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荆海要求李永良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从荆海主张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从荆海主张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欠条上的时间为2007年3月24日,但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荆海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永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永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明霞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程世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方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