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保成,男,1963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振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付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伟,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保成与被上诉人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达公司)、娄保军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徐保成2014年2月1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支付煤矿承包费(转让款)2950000元及利息损失。鹤山区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徐保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保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被上诉人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3月14日,徐保成与姬有只签订了《鹤壁市永兴达煤矿开采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协议抬头处甲方为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乙方为姬有只,落款处甲方为徐保成,乙方为姬有只,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协议约定“①甲方依法将永兴达公司整体承包给乙方,承包时间从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始实行长期承包,直至该矿地下资源采尽为止;②由于永兴达煤矿为资源重组矿井,双方承包协议书签订后,甲方应于协议书签订之日将该矿全部财产移交给乙方,包括开办煤矿各种证件、印章及有关全部资料、档案、设备、物品等,以保证乙方尽快进行经营生产;③乙方承包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包括鹤山区风险抵押金1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第一次盖章日交付300万元,甲方向乙方全部交接完毕后两个月内支付100万元,2007年12月底再交150万元,2008年12月30日交100万元,2009年6月底再交50万元”。此外,该协议还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8年3月张建庆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犯罪被逮捕。公安机关侦查张建庆等人犯罪案件期间,徐保成向鹤壁市公安局申报债权。2008年11月20日河南天马会计师事务所受鹤壁市公安局委托,出具《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永兴达公司经营性资产评估值46102455.42元,有关负债评估值为33006353.38元(不含未确认负债),净资产评估值(经营性整体资产减去有关负债)为13096102.04元。资产评估报告书附件七第四栏载明:欠款单位为“徐宝成”,欠款性质为煤矿转让款,证明材料为协议,数额为360.79995万元。结合本案分析,此处的“徐宝成”即为本案徐保成。2008年12月8日,河南一诺招标拍卖有限公司受鹤壁市公安局委托,将永兴达公司经营性资产及承担的相关负债整体拍卖,买受人为玖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运林,成交价1000万元。 2008年12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建庆、姬常伟、姬志伟、王水群2007年3月份购买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后,在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的情况下,擅自组织非法开采并销售煤炭,犯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务及其收益,被依法追缴,对已经扣押的,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8年12月8日,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政府、玖泰公司共同证明:受市公安局委托,姬家山乡政府于2008年12月8日将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整个煤矿全部交给玖泰公司,并附债务清单,其中包括外欠徐保成煤矿转让款3607999.5元。2010年5月21日,姬家山乡政府作为甲方,玖泰公司、娄保军、永兴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自今日起,凡永兴达公司之前的对外债务包括农民迁赔、租赁费、包青款、外欠煤款和其他外债等由乙方承担”。 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2007年6月1日取得采矿许可证,2008年7月30日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2008年8月26日成立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秦和平,股东为王保卫、王福群、王希群。2011年3月23日,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鹤壁市永兴达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娄保军。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保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承包协议时对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资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保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5400元,由徐保成负担。 上诉人徐保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徐保成将永兴达煤矿承包给了姬有只,张建庆等人是以姬有只之名与徐保成签订的承包协议,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永兴达煤矿债务清单及河南天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均显示徐保成对永兴达煤矿享有3607999.50元的债权。玖泰公司通过竞拍获得永兴达煤矿的全部资产,按照其与姬家山乡政府签订的协议,永兴达煤矿现有资产连同负债一并转移给了玖泰公司和娄保军。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述事实,那么,永兴达公司、玖泰公司、娄保军就应当对徐保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以徐保成未提供证据对永兴达煤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及处分权,驳回徐保成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徐保成的债权是如何产生的及其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徐保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答辩称:上诉人对与第三人姬有只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的标的物(实质上是采矿权)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无权将国有资产的开采权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因此,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非法的承包行为获得合法的权益。上诉人基于承包协议可向协议相对方第三人主张承包款,其将第三人应支付的承包款作为债权申报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不是承包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承包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保成提交书证一份。 2005年12月15日有徐保成、高学林、王风龙、姚东林签字的矿井收编协议书一份。证明:永兴达煤矿在当时还没有进行合法注册,是徐保成在收购高学林、王风龙、姚东林三人煤矿的基础上,准备成立的鹤壁市永兴达煤炭开采有限公司;并且有当时的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政府鹤山政(2005)26号文件对此予以确认。一审中提供的鹤壁市公安机关的委托拍卖手续及该煤矿的资产评估报告,均能证明徐保成在该煤矿享有360余万元的债权,也证明了徐保成原来对该矿的所有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均不能证明其产权来源合法。永兴达公司系案外人在2008年8月26日成立的,与徐保成没有任何关系;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矿产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徐保成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系无效的协议,其无权将国有资源的开采权以任何形式非法转让,其不能以无效的协议获得合法利益。徐保成对永兴达公司的煤矿不享有合法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仅指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的出售,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无论是矿山企业的转让方,还是受让方都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取得开采、生产、经营的各项资格。徐保成未能证明在“收编”另三方矿井时,其自身具备法律规定的受让矿山企业的资质条件及资格,该矿井收编协议书不能证明徐保成对永兴达煤矿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本院对该书证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徐保成起诉要求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支付煤矿承包费(转让款),徐保成对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应当支付煤矿承包费(转让款)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其还应当证明所主张的煤矿承包费(转让款)是合法存在的;从徐保成一审提交的《鹤壁市永兴达煤矿开采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内容上看,是长期整体承包,直至该矿地下资源采尽为止,此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从目前显示的证据看,签订承包协议时徐保成、姬有只双方均不具有转让、受让煤炭采矿权的资质及条件;况且徐保成也未能证明其对永兴达煤矿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徐保成要求玖泰公司、永兴达公司、娄保军支付煤矿承包费(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保成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上诉人徐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