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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灿玲,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负责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灿玲,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华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电信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华2014年8月12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电信公司赔偿三倍电话费540元并赔礼道歉。淇滨区法院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张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被上诉人鹤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18日,张华在鹤壁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特惠19元放心卡”业务,并签订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内容对话费分摊、手机资费、语音资费等进行了约定,载明“新入网预存299元话费,其中含20元自由话费,180元分摊,分摊形式:10元/18个月,次月分摊,99元购机款;手机资费:套餐最低消费19元,包180分钟本地拨打时长(含本地发起的国内长途,不含台港澳),含50M本地手机上网流量(超包后0.0003元/KB)。语音资费:本地拨打市话、长途0.10元分钟、本地接听免费,省内漫游主叫0.29元/分钟。省内接听免费。省外打0.6元/分钟,接0.4元/分钟。号码:13346802543,用户签字:张华,受理人:齐文科,2014.7.18”。当日,张华开通此项业务,鹤壁电信公司向13346802543发送系统信息提示,张华按照上述登记单约定内容享用此项服务。后张华以鹤壁电信公司未按短信发送“尊敬的用户您好,您于2014年7月18号办理的(99)预存20元得200元话费-月赠10元-18月促销活动,受理已成功,于2014-7月-18开始生效。”的内容赠送话费为由,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张华以鹤壁电信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鹤壁电信公司赔偿3倍电话费540元并赔礼道歉。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张华与鹤壁电信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实为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义务。该合同对CDMA手机的话费分摊、手机资费、语音资费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鹤壁电信公司按照约定向张华开通业务并提供服务,张华对享用此项业务亦无异议。合同履行中,鹤壁电信公司客户服务系统向张华发送了业务已受理生效的提示短信,短信内容表述“月赠10元-18月促销活动”显然与主合同不一致,该表述并非鹤壁电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鹤壁电信公司作为意思表示人有权纠正错误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3倍赔偿。民事欺诈行为的构成特征是欺诈故意,造成实际损失的,而鹤壁电信公司是因工作失误并非恶意欺诈,在发现错误后已及时作出纠正,张华亦未发生任何损失。因此,张华诉称鹤壁电信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3倍电话费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鹤壁电信公司并未造成张华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张华要求赔礼道歉的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华负担。
张华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7月18日张华在鹤壁电信公司营业厅办理了新入网手机,当时在营业厅显著位置有对该业务的宣传广告,内容为“99元,月交费9元,含本地主叫国内180分钟,含本地流量50兆,便宜”因为看到该广告觉得资费便宜,其与鹤壁电信公司签订了该项业务,电话号码为13346802543,内容为“特惠19元放心卡,新入网预存299元,其中含20元自由话费,190元分摊话费,每个月10元,分摊18个月,99元购机款,手机资费最低19元,包含180元分钟本地国内通话,50兆本地上网流量”。该资费与营业厅宣传广告一致。办理成功后,手机收到10000短信通知,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您好,您于2014年7月18号办理的(99)预存20元得200元话费-月赠10元-18月促销活动,受理已成功,当日生效”。该告知短信内容与营业大厅宣传广告资费相互匹配一致。张华办理的19元特惠卡正常资费为每个月19元,但是在营业厅的宣传广告上明确写着交9元即可享受180元通话,和50兆流量,在短信告知成功开通的短信中明确说明预存20元话费赠送每月10元连续18个月的促销活动,以此可以看出是鹤壁电信公司为了新入网客户所做的优惠活动,鹤壁电信公司每月赠送10元,每月再交9元即可享受该项业务。张华在办理的时候已经预存了20元话费,又交了99元的购机款,还预存了180元的分摊话费,每个月10元,分摊18个月,这样张华等于每个月为13346802543交上了10元话费,还高于宣传广告上的月交9元。但是鹤壁电信公司却没有按宣传广告和受理成功的承诺来兑现该项业务,只是把促销活动赠送的180元分摊话费赠送到张华的涉案手机号里,张华预存的180元分摊话费却没有按月分摊到涉案手机号里。由此可以看出鹤壁电信公司虚假宣传,欺诈电信用户。鹤壁电信公司在一审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告知短信是表述错误,一审判决张华败诉有失公正。鹤壁电信公司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损害张华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华诉讼请求。
鹤壁电信公司答辩称:鹤壁电信公司未对张华进行欺诈。双方之间先签订了业务受理单,对业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实际也是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的;短信内容是系统自动发送的,并非工作人员人工发送,是先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后发送的短信,不构成欺诈。对于营业厅海报宣传“月交9元”的情况,一审时张华并未提出海报宣传问题,鹤壁电信公司宣传的实际情况是,用户在入网时参与的特惠礼包预存中包含200元话费,为一次性预存费用,其中的180元为分摊话费,并按照每月10元的标准按18个月,逐月分摊到用户的手机账户中,可以冲抵用户的套餐功能费,由于用户选择的套餐是19元功能费,减去每月可以冲抵的10元分摊话费,因此,用户在后期18个月的使用中每月月交9元即可。这是为了让用户更清晰地了解后期应交纳的费用情况,是一种友好提醒。也就是说该宣传海报内容与张华签订的业务受理单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不是虚假宣传。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鹤壁电信公司与张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业务受理单就业务种类、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服务范围和电话号码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并无争议。张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鹤壁电信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其理由是所办业务受理单的内容与此后鹤壁电信公司所发的短信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鹤壁电信公司为张华办理电信业务在前,所发短信在后,在后的短信对在前的电信合同构不成欺诈。二审时,张华又提出鹤壁电信公司营业厅宣传海报存在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对此,张华应负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鹤壁电信公司对宣传广告进行了说明解释,解释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业务受理单一致,对业务受理单的内容,张华也签字予以确认,而且在上诉状中张华也明确承认业务受理单资费与营业厅宣传广告一致,在电话的实际使用中双方也无争议;因此,张华所主张的鹤壁电信公司虚假宣传、欺诈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