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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叶与孔某彬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叶,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彬,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叶,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彬,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永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某叶与被上诉人孔某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张某叶2012年7月2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张某叶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30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叶、被上诉人孔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关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叶与孔某彬于1996年11月4日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1日生育一子孔某鑫。2006年10月30日孔某彬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叶离婚。2006年11月17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06)淇滨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张某叶与孔某彬分居。2007年5月31日孔某彬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7月3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07)淇滨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张某叶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10月29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鹤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孔某彬与张某叶离婚;二、婚生子孔某鑫由张某叶抚养,孔某彬每月给付抚养费1236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子孔某鑫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两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四台、沙发一套、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家属楼北楼三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0201002746)归张某叶所有,张某叶给付孔某彬房屋补偿款10万元;四、孔某彬名下住房公积金70288.51元归孔某彬所有,孔某彬给付张某叶补偿款4万元;五、孔某彬给付张某叶经济帮助6万元。该判决作出后,张某叶与孔某彬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2008年8月25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二项“婚生子孔某鑫由张某叶抚养,孔某彬每月给付抚养费1236元,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子孔某鑫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为“婚生子孔某鑫由张某叶抚养,孔某彬每月给付抚养费1013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孔某鑫年满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三、孔某彬给付张某叶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张某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叶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23日,张某叶向淇滨区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分割孔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隐藏的养老保险金约6.5万元及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约10万元。同日,孔某鑫向淇滨区法院提出抚养费纠纷之诉,要求孔某彬支付:1、2009年6月份增加抚养费5389元;2、承担宽带安装费678元;3、从2009年开始每年增加抚养费10000元。该二案诉讼过程中,张某叶与孔某彬经人调解,孔某彬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张某叶20万元,张某叶收到后向孔某彬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孔某彬给付孔某鑫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不包括每月支付的1013元),因孔某鑫不到法定年龄,款项由我暂时保管。收到款项后本人不和孔某彬再纠缠。保证不到孔某彬工作单位及其他单位反映情况。张某叶,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张某叶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分别以原告和孔某鑫法定代理人身份就张某叶与孔某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孔某鑫与孔某彬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淇滨区法院申请撤诉,淇滨区法院于同日分别对二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另查明,张某叶与孔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彬的养老金账户中1996年11月至2008年8月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共计14257.44元。张某叶自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彬支付其生活费及孔某鑫抚养费共计770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张某叶与孔某彬2008年8月25日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后,张某叶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经查实张某叶与孔某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孔某彬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缴付部分共计14257.44元,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孔某彬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故该个人缴付部分14257.44元应当归孔某彬所有,由孔某彬给予张某叶该个人缴付部分一半的补偿即7128.72元,对此予以支持;张某叶主张养老保险分割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叶要求分割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孔某彬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共计59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孔某彬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系孔某彬的正常工作收入,孔某彬辩称其已正常支取工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张某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孔某彬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对其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叶要求按孔某彬工资收入的30%,由孔某彬补偿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婚生子孔某鑫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孔某彬提交证据证明分居期间支付了张某叶生活费及孔某鑫的抚养费,而张某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分居期间孔某彬拒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张某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叶要求按照鹤壁市城镇居民消费标准由孔某彬补偿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张某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中已充分考虑张某叶下岗无业、生活困难,判令孔某彬给付张某叶经济帮助6万元,故对张某叶的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孔某彬辩称其与张某叶经人调解后,于2011年6月28日已实际给付张某叶20万元、双方已自行和解的辩称意见,因张某叶2011年6月28日所出具收条中并未明确涉及二人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张某叶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申请撤诉后再次提起诉讼,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孔某彬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叶与孔某彬婚姻存续期间,孔某彬的养老金账户中个人缴付部分共计14257.44元归孔某彬所有,孔某彬给付张某叶712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张某叶请求分割的59万元,包括工资287452元、其他工资60861.38元、基本工资67950元,共计416263.38元,股票价值10447.04元,存款19万元。2、对于工资416263.38元,一审认定张某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孔某彬存在隐藏、转移工资的行为错误。理由为在离婚诉讼期间,孔某彬每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而孔某彬自认为3150元。张某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2007年6月25日淇滨区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第5页、2008年2月27日淇滨区法院大河涧法庭庭审笔录第12页、联通公司提供的孔某彬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工资收入详情单、孔某彬在建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工资账户。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孔某彬每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甚至几万、几十万工资于当天或第二天全部取走。孔某彬作为联通老总,享受管吃管住、配备专车的待遇,基本上不花钱,取出的工资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案件审理时却称没有存款,孔某彬的行为已充分证明转移工资的行为。3、孔某彬名下有股票、养老金。2006年10月,孔某彬名下存款19万元,孔某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说没有股票、养老金、存款。张某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2007年6月25日淇滨区法院民一庭庭审笔录第6页、2008年2月27日淇滨区法院大河涧法庭庭审笔录12-15页、民生证券公司提供孔某彬价值10447.04元的股票、养老保险金账户清单、中行、工行、鹤壁市农信社10个账户清单证明孔某彬有存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孔某彬有财产却故意不说,少报财产就是隐瞒行为。4、一审诉讼中,孔某彬代理人提交7700元收条复印件,张某叶请求核对原件,一审法院未让核对,就认定孔某彬支付张某叶生活费7700元,属错误认定。5、张某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补偿分居期间的生活费,一审判决将离婚判决中6万元经济帮助认定为已对分居期间生活费作了补偿是错误的。经济帮助是因张某叶的财产和收入无法满足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而得到的帮助。张某叶请求的生活费是孔某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而请求的经济补偿。6、张某叶请求孔某彬支付工资收入的30%,补偿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一审判决依据孔某彬提交15万元证明条的复印件,认定给够抚养费错误。张某叶没有见到该证明条原件,也没有收到15万元。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张某叶申请调取证据,不按申请内容调取开户银行自开户之日的详情单,银行没有提供的,应说明理由。2、张某叶申请调取孔某彬、孔德惠、刘炳文在淇滨区检察院的笔录,未调取。3、举证期限内,孔某彬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又让孔某彬举证。4、一审庭审后,仍有很多问题没有审理,张某叶提交再次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却直接送达了判决书。5、一审庭审中,张某叶提交了48份证据,由于法官放错了卷宗,虽然张某叶照着提前拟好的草稿念,但是已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分割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等共计59万元;2、按照孔某彬工资收入的30%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孩子孔某鑫的抚养费;3、按照鹤壁市城镇居民消费标准支付张某叶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孔某彬答辩称:一、双方在分居期间,孔某彬已支付给孔某鑫生活费,其工资已用于家庭正常支出。张某叶所申请调取孔某彬的账户,就是孔某彬工资正常支取的凭证;二、张某叶上诉称孔某彬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事实是孔某彬代理人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张某叶亲自书写的收条一份,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的证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豫法民申字第04673号民事裁定书,张某叶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已对双方离婚时的财产作出明确判决,对孔某鑫的抚养也已作出判决,孔某彬已按照该判决依法履行了各项义务,因此张某叶要求给付扶养费、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四、一审判决查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张某叶与孔某彬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经人调解后,孔某彬于2011年6月28日交付张某叶20万元,张某叶收到后向孔某彬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某彬给付孔某鑫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万元,不包括每月支付的1013元,收到款项后本人不和孔某彬再纠缠,保证不到孔某彬工作单位及其他单位反映情况。张某叶,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29日,张某叶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准予了张某叶的撤诉申请。这说明张某叶与孔某彬已就双方的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孔某彬在履行给付张某叶各项费用后,张某叶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双方之间的离婚后财产已经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张某叶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期间,本院调取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对孔某彬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3月11日,孔某彬陈述:2008年底,我把单位发的年终奖和平时攒的工资共计20万元带到淇县老家,给了我父亲孔德惠,叫他给我存起来。因为与张某叶刚离婚,不想让她知道,就以孔德惠的名义通过刘炳文存到邮政储蓄银行,刘炳文给了4000元贴水。后来该款通过刘炳文提前取出后借给了王在彬。我与张某叶的官司经过同学吴勤海调解最后达成协议,我支付给张某叶20万元后,张某叶就不再纠缠我。王在彬把这20万元转给我同学吴勤海后,支付给张某叶。这20万元是我2006年以来积攒的奖金和工资。”
本院调取淇滨区检察院对孔德惠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3月8日,孔德惠陈述:孔某彬是我二儿子。2008年底,我儿子孔某彬回到我家,给了我20万元,说是单位发的年终奖和平时攒的工资,叫我帮他存起来。当时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揽储员刘炳文的手存到邮政储蓄。刘炳文给了我4000元贴水。后来孔某彬叫我把这20万元给了刘炳文,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
本院调取淇滨区检察院对刘炳文的《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3月7日,刘炳文陈述:2008年10月以后,孔某彬叫他父亲孔德惠在我这存了20万元,定期一年。2009年10月份,孔某彬用这个钱,我就转账给孔某彬196000元,扣除了贴水4000元。”
本院调取淇滨区检察院对刘静峥《询问笔录》一份,载明“2012年3月7日,刘静峥陈述其系刘炳文之子,家里与孔某彬是否有经济来往不清楚。”
张某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某叶认为存款数额是24万元,是孔某彬从2006年10月开始存的钱。
孔某彬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孔某彬、孔德惠、刘静峥三人的笔录都证明了一个问题,该笔款项开户时间是2008年10月底,而张某叶与孔某彬离婚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说明了这20万元中有2006年孔某彬的工资及奖金,也有离婚后孔某彬积攒下来的工资及奖金共计20万元,这20万元已于2011年6月份通过调解支付给了张某叶。
本院认为,上述笔录来源合法,孔某彬陈述与证人孔德惠、刘炳文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孔某彬在2008年10月底将自己2006年以来积攒的工资、奖金20万元,存入孔德惠名下,后又支付给张某叶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孔某彬、孔德惠、刘炳文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刘静峥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原夫妻双方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对未作处理的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张某叶请求分割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孔某彬所得工资416263.38元。根据一审法院在建行鹤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鹤壁市分行调取孔某彬的工资发放情况,张某叶请求分割的工资是孔某彬在鹤壁联通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总额,工资收入必然包含正常的生活支出,因此,该工资总额不能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张某叶请求分割2006年10月双方分居时,孔某彬的存款19万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孔某彬在工行淇滨支行、中行鹤壁分行、鹤壁市农信社的10个账户的情况,不能证明孔某彬在与张某叶分居时私自存款19万元的事实。根据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对孔某彬、孔德惠、刘炳文所作的笔录的内容,可以认定孔某彬在2008年10月底将2006年以来积攒的工资、奖金共计20万元,通过存入孔德惠名下的方式,转移、隐藏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20万元。
2009年7月23日,张某叶向淇滨区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分割孔某彬在婚姻存续期间转移、隐藏的养老保险金约6.5万元以及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的工资、奖金、住房补贴约10万元。经调解,张某叶2011年6月28日收到孔某彬20万元,2011年6月29日,张某叶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经淇滨区法院询问,张某叶表示“孔某彬一共支付20万元,两个案件(另一案件为抚养案件)都撤诉。撤诉就是跟孔某彬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就算两清,以后不再向他要求分割婚姻中财产的事情。”经查,孔某彬支付给张某叶的20万元即是孔某彬转移、隐藏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20万元。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孔某彬、张某叶收入、离婚财产分割情况,认为张某叶2009年起诉后得到的20万元,是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再次分割,该分割结果对张某叶不失公平。因此,本院认为张某叶再次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存续期间财产59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张某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叶要求按孔某彬工资收入的30%,由孔某彬补偿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25日分居期间婚生子孔某鑫抚养费及按照鹤壁市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补偿张某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孔某彬提交证据证明分居期间支付了张某叶生活费及孔某鑫的抚养费,并不存在不履行抚养、扶助义务的情况,故本院对张某叶的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张某叶请求分割孔某彬名下价值10447.04元的股票不在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内,二审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张某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