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钢,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兵,男,197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孙志钢与被上诉人张利兵房屋租赁合同及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年4月18日张利兵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2013年9月10日与孙志钢签订的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请求撤销;孙志钢返还转让费54000元、房屋租赁费18100元;赔偿损失15000元;承担诉讼费。淇滨区法院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孙志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被上诉人张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9月10日,孙志钢与张利兵签订转让协议,约定:1、孙志钢将位于淮河路华夏小区对面玉洁干洗店以54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张利兵,其中包括至2013年9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及机器设备一套;2、转让前的水电费由孙志钢负责,转让后孙志钢概不负责;3、未洗完的洗衣票以及会员由张利兵洗完为止(法院、地税局)。在转让干洗店时,移交财产为干洗机一台(型号为GX10J)、水洗双杠洗衣机一台、水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台、一套柜台、一个储物柜、烫台一套、双人铁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手推出货车、液化气具一套、挂衣服货架四组。 另查明,涉案干洗店房屋为孙志钢租赁房屋,2013年9月10日,孙志钢与案外人阮春香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阮春香将涉案房屋租于孙志钢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2014年9月10日,租金为18100元,租赁合同上约定此房不得转让。涉案干洗店在转让时,房主阮春香并未参与转让即房屋转租事宜,当时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行使权利。除干洗店转让费54000元外,该房屋租赁费18100元,张利兵已支付给孙志钢。 转让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未洗完的洗衣票以及会员由张利兵洗完为止(法院、地税局)”,但是对于未洗完洗衣票的数量,孙志钢不清楚有多少。张利兵在经营干洗店期间,收回由孙志钢发放的干洗票共1120张。法院至今还有3500张干洗票未使用,地税局至今还有1000张干洗票未使用。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孙志钢与张利兵签订转让协议的标的不仅包括房屋租赁权的转让,还包括干洗店经营权的转让。关于房屋转让问题,虽房东阮春香与孙志钢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不得转让,但后来阮春香得知涉案房屋已转租的消息后,并未行使其对房屋转让的解除权,只是表示租赁期满后收回涉案房屋,且张利兵已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故该房屋转让部分协议应属有效,张利兵诉请返还其租赁费181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营权转让问题,该部分即包括经营权的转让,也包括设施的转让。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未洗完的洗衣票以及会员由乙方洗完为止(法院、地税局)”,但是对未使用完洗衣票,张利兵称孙志钢告知其票数大概为200张或300张,孙志钢称自己对未洗完洗衣票票数不清楚,但目前经法院查实的洗衣票就有4500张,面值59500元。因双方对未洗完洗衣票票数无统一认识,使得张利兵对涉案合同产生错误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张利兵经营干洗店是利用干洗店的房屋及设备、工具继续经营,转租房屋及经营权的行为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系双方为实现同一合同目的而产生的,但房东已明确表示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租赁给张利兵使用。综上应属张利兵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经营权转让协议部分应予撤销。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具体到本案,孙志钢应返还张利兵转让款54000元。在涉案干洗店转让时,移交财产为:干洗机一台(型号为GX10J)、水洗双杠洗衣机一台、水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台、一套柜台、一个储物柜、烫台一套、双人铁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手推出货车、液化气具一套(包括炉盘、煤气罐)、挂衣服货架四组,因水洗双缸洗衣机张利兵已以80元变卖,不存在返还条件,应由张利兵将该款支付孙志钢。故张利兵应返还因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为:干洗机一台(型号为GX10J)、水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台、一套柜台、一个储物柜、烫台一套、双人铁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手推出货车一辆、液化气具一套(包括炉盘、煤气罐)、挂衣服货架四组。 关于张利兵要求孙志钢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利兵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孙志钢应返还张利兵转让费54000元,扣除水洗双缸洗衣机卖出的80元,孙志钢应返还张利兵转让费53920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张利兵与孙志钢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孙志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利兵转让款53920元;三、张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志钢转让干洗店时移交的财产(干洗机一台(型号为GX10J)、水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台、一套柜台、储物柜一个、烫台一套、招牌门头一个、双人铁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手推出货车一辆、液化气具一套、挂衣服货架四组);四、驳回张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5元,由张利兵负担751.5元,孙志钢负担1226元。 孙志钢上诉称:孙志钢与张利兵签订转让协议是经过协商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协议部分有效错误;未洗完的洗衣票以及会员由张利兵洗完是协议明确约定的,张利兵已经同意该协议的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撤销情形,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利兵诉讼请求。 张利兵答辩称:一审法院撤销张利兵与孙志钢2013年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正确的。张利兵与孙志钢的转让协议实际上是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张利兵相信孙志钢对诉争房屋有转让的权利,2013年9月15日张利兵与孙志钢之间的转让费用已经结清,2013年11月份张利兵才知道该房屋不允许转让,签订协议时孙志钢称法院地税局未洗完的洗衣票大概有200-300张,实际有4500张;签订协议后,张利兵收回了孙志钢经营期间发放的1120张洗衣票也就是替孙志钢洗了1120张票,给张利兵造成了15000余元的损失;另外,移交的干洗机接近报废状态,转让价值不足54000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公正处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在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均衡,取得的利益要与付出的代价相适应,如果这种公平被打破,就是显失公平。本案中,孙志钢与张利兵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孙志钢将干洗店以54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张利兵,包括至2013年9月10日的房屋租赁费及机器设备,未洗完的洗衣票以及会员由张利兵洗完为止(法院、地税局)。”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法院、地税局未洗完的洗衣票共有4500张,面值59500元。张利兵支出54000元,并未得到相应对价,另外还要承担59500元的债务,取得的利益与付出的代价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张利兵起诉请求撤销协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关于转让协议中房屋转让有效的认定与判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同样予以认同。孙志钢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上诉人孙志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