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玉鑫,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玉丽,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强旗,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代庆,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宾,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领,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双泉,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左玉鑫、左玉丽与被上诉人高代庆、高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左玉鑫、左玉丽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法院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左玉鑫、左玉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玉鑫、左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强旗,被上诉人高代庆、高宾的委托代理人刘领、陈双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左玉丽的丈夫赵永州在2013年曾与高代庆因收购粮食有业务往来。2014年6月17日,赵永州与高代庆联系到淇县收购粮食,左玉鑫当天将粮款133427元分三笔打入高宾的帐户,粮食装好后,高代庆称与赵永州有经济纠纷,拦住车不让驶离,让赵永州将所欠的玉米款结清后再来开走车,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高代庆将左玉丽、赵永州及案外人王新峰起诉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并申请诉讼保全,卫辉市法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对左玉丽的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货车予以查封一年,查封期间左玉丽对该车辆不得变卖、抵押,不得办理过户手续。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货车现登记在左玉丽名下,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高代庆以与左玉丽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将车辆扣押,依法应予以返还。左玉鑫、左玉丽主张高宾参与扣车,无事实根据,对要求高宾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左玉鑫、左玉丽主张的货款133427元及利息,与本案物权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左玉鑫、左玉丽主张的经济损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每月损失为500元,左玉鑫、左玉丽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高代庆返还左玉丽的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货车;二、高代庆按每月500元赔偿左玉丽车辆损失,自2014年6月17日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之日止;三、驳回左玉鑫、左玉丽对高宾的诉讼请求。 左玉鑫、左玉丽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17日,左玉丽、左玉鑫合伙到淇县做收购生意,与高代庆谈好价钱后,左玉鑫将购粮款133427元分三次打入高宾账户。高代庆称与赵永州有经济纠纷,拦住车辆不让驶离。为此,上诉人要求归还车辆及货款133427元,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对高宾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将扣车与返还133427元认定为两个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侵害物权的规定相悖,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为高代庆、高宾返还购粮款133427元、按照每日1600元赔偿车辆损失。 高代庆、高宾答辩称:一、高代庆、高宾对左玉丽、左玉鑫不构成侵权。左玉鑫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豫G67258、豫GB799挂重型货车不享有所有权,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高代庆为索要欠款,实施了自助行为,将涉案车辆扣留后,次日便向卫辉市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车辆。卫辉市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被上诉人的理解是查封就是就地封存,因此不存在高代庆侵权的事实。二、卫辉市法院做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能认定左玉丽的丈夫赵永州与本案无关,且卫辉市法院对豫G67258、豫GB799挂重型货车的查封措施未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车辆保险单两份,载明豫G67258、豫GB799挂重型货车2014年各项保险费用共计32459.78元,上诉人以此证明车辆保险费平均每日为88.93元,一审判决酌定每月损失500元不合理。 证据2、卫辉市法院做出的(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高代庆与王新峰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高代庆对赵永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以此证明高代庆所说的经济纠纷是与王新峰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扣车侵权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保险单应当提交原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障,保险单是反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诉称的车辆损失无关。保险费是一种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卫辉市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被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尧山服务区2014年6月《考勤表》一份。载明2014年6月17日高宾的考勤记录显示为出勤。被上诉人以此证明扣车时高宾在尧山服务区上班,不在案发现场。 证据2、《过磅单》一份。2013年9月28日,左玉丽的丈夫赵永州在过磅单背面签字。被上诉人以此证明2013年9月28日,高代庆与赵永州曾经做过粮食生意,赵永州欠高代庆款项的事实,本案粮食款133427元是赵永州归还高代庆的玉米款。 上诉人质证认为,考勤表是复印件,出具单位与高宾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高宾不在扣车现场。过磅单不能证明赵永州与高代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赵永州受王新峰委托帮其运输粮食,在过磅时替王新峰在过磅单上签字,该过磅单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凭据。 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可以证明豫G67258、豫GB799挂车辆年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共计32459.78元,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卫辉市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书,高代庆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高宾单位出具的考勤记录,可以证明高宾扣车时在尧山服务区上班,不在案发现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赵永州签字《过磅单》,过磅单不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赵永州与高代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另查明豫G67258、豫GB799挂车辆在2014年缴纳各项保险费用共计32459.78元、交通局二级维护费4800元。 经本院协调,高代庆于2014年11月14日将涉案豫G67258、豫GB799重型货车交付给左玉丽。 本院认为:高代庆非法扣押左玉丽的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货车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卫辉市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并非采取禁止涉案车辆使用的扣押措施,高代庆主张不存在侵权事实不能成立。鉴于高代庆经本院协调已于2014年11月14日将涉案豫G67258、豫GB799挂重型货车交付给左玉丽,对左玉鑫、左玉丽返还车辆的请求不再予以判决;左玉鑫、左玉丽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亦应计算至侵权行为终止之日。左玉鑫、左玉丽主张高宾参与扣车,无事实根据,对其要求高宾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左玉鑫、左玉丽主张的货款133427元及利息,系双方之间就粮食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属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物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左玉鑫、左玉丽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经本院调查核实,并根据左玉丽缴纳各项规费、保险费情况,认为一审判决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每月500元明显偏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涉案豫G67258、豫GB799挂重型货车每月的经济损失3000元,左玉鑫、左玉丽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数额不当应予调整。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 二、高代庆按每月3000元赔偿左玉丽车辆损失,自2014年6月17日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止; 三、驳回左玉鑫、左玉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左玉鑫、左玉丽负担3000元,高代庆负担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左玉鑫、左玉丽负担3000元,高代庆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