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阳,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升,男,1965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郑振阳与被上诉人李云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云升2014年6月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振阳给付150万元。淇滨区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郑振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振阳的委托代理人马磊,被上诉人李云升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11月11日,李云升通过其名下的鹤壁银行123716960xxxx账号向郑振阳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2020005218xxxx账号转款150万元。后李云生要求郑振阳偿还未果,诉至法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云升诉称其向郑振阳提供了借款150万元,但未能提供与郑振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充分证据,且郑振阳对李云升诉称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仅凭李云升提供的转款凭证难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诉讼过程中李云升主张按照不当得利要求郑振阳返还150万元,对此,根据李云升提供的转款凭证,2010年11月11日李云升向郑振阳转款15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通过庭审调查,郑振阳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却未能说明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郑振阳取得该款项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理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李云升。故李云升要求郑振阳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郑振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云升不当得利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郑振阳负担。 郑振阳上诉称:2010年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政府要求在淇河边开发建设会展中心项目,郑振阳是天润公司的业务人员,郑振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云升,李云升表示可以河南城建集团名义承建该项目,双方约定郑振阳为河南城建集团及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提供居间服务,李云升支付居间费用150万元,后施工合同如期签订。李云升此后又通过郑振阳的介绍承接了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天润嘉城小区地下车库工程。因此李云升支付款项给郑振阳是支付居间费用的行为。请求驳回李云升的诉讼请求,改判郑振阳对150万元属合法所得,不应偿还给李云升。 李云升答辩称:李云升作为会展中心项目的负责人,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中伏经常就项目事宜进行沟通,孙中伏告知李云升,郑振阳向其要150万元,孙中伏不方便提供,让李云升帮忙暂借给郑振阳150万元,并承诺事后由其或郑振阳返还,因一审中郑振阳否认认识孙中伏,再加上郑振阳没有向李云升出具借据,故李云升要求以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郑振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振阳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书证一份,内容为“郑振阳女士是我公司派驻在北京的代表,负责我公司在北京及其他地方的业务,2010年按照鹤壁市政府的要求,我公司负责开发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我公司委托郑振阳女士寻找施工单位,后来郑振阳女士向我公司汇报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云升,李云升称河南城建集团想做会展中心工程,公司考察后同意了郑振阳女士的建议,公司与城建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方的代表就是李云升;工程已经完工,现我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因工程款项等问题正在诉讼;郑振阳说她收取了李云升150万元的居间费用,公司知道此事。后来郑振阳女士还介绍李云升承接了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企业)的地下车库工程。”证明郑振阳和李云升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郑振阳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李云升向郑振阳支付居间费用,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 证据2、证人王亚伟当庭证言:“2010年郑振阳给我打电话,说鹤壁有一个项目,问我是否感兴趣,我给郑州的朋友刘华强打电话,约定在郑州找人看是否愿意做这个项目;刘华强带着李云升来鹤壁找到郑振阳谈这个项目,我介绍李云升和郑振阳认识,说项目做成了给郑振阳中介费,做不成大家交个朋友;2011年初,我和郑振阳在河南濮阳见面,我问郑振阳项目做成了没有,郑振阳说做成了,2012年,天润嘉城小区的地下车库的项目也给了李云升,李云升做了一半没有做成,我又找人把项目做下来了。”证人另陈述“我和郑振阳是初中同学,我和刘华强是发小,刘华强和李云升是朋友,我和李云升是在2010年通过刘华强做鹤壁这个项目时认识的,在这之前不认识。” 证据3、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在2010年9月17日就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签订的协议书; 证据4、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在2010年6月10日就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 证据5、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城建集团及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参加的会议纪要; 证据6、2010年7月26日河南城建集团授权李云升为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工程总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7、李云升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的财务票据; 证据8、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云升在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郑振阳以证据1、证据2证明郑振阳经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许可,对外居间联络工程施工,单位认可了郑振阳的居间行为,并履行了郑振阳的居间合同所确认的施工协议,同时证明了李云升支付150万元的居间费用的合理以及合法性。以证据3-8证明经过郑振阳的居间行为,李云升代表河南城建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即郑振阳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同时李云升得到了相关利益。 李云升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河南城建集团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是鹤壁市会展中心,该项目是鹤壁市政府项目,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由河南城建集团中标,无论是郑振阳还是孙中伏均没有任何权限自己找施工单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明确告知郑振阳是在2012年收到李云升支付的中介费,但本案事实是李云升在2010年11月11日向郑振阳转款150万元。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鹤壁市会展中心项目是政府工程,证据3合同主体显示为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城建集团,并没有李云升签字,李云升是河南城建集团在签订合同之后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李云升与郑振阳进行私下交易签订本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是郑振阳作为居间方,促成李云升与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2月20日,而本案李云升向郑振阳转款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证据1显示郑振阳是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振阳对外联系施工人是受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而且,郑振阳收取李云升150万元,还得到了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因此,郑振阳的行为不属于居间合同所规定的居间行为。郑振阳以此证据证明其收取李云升150万元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李云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居间行为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2系证人证言,该证据仅能证明郑振阳寻找、联系施工人的过程,并不能直接证明郑振阳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郑振阳以此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居间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3-8可以显示河南城建集团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此与郑振阳有何联系。郑振阳以此证据证明河南城建集团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是其居间的结果,其行为属于居间行为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李云升提交证据: 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招标文件一份,证明鹤壁市会展中心工程是政府工程,该工程是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郑振阳没有任何权限,也没有任何机会作为居间方促成河南城建集团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振阳与李云升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郑振阳所收到的150万元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给李云升。 郑振阳质证认为:对该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郑振阳的居间行为,招标人是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确定中标人,或者由谁来承建该工程,决定权在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而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了在确定施工方时,充分考虑了郑振阳的意见,在郑振阳建议的基础上,确认了由李云升代表的河南城建集团承建该工程。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郑振阳、李云升之间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没有联系,李云升以此证据证明其与郑振阳不存在居间合同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2010年11月11日,李云升通过其名下的鹤壁银行123716960xxxx账号,向郑振阳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2020005218xxxx账号汇款150万元,双方对此150万元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1日,李云升通过其名下的鹤壁银行123716960xxxx账号,向郑振阳名下的工商银行622202020005218xxxx账号转款150万元,双方对此150万元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李云生向淇滨区法院起诉,要求郑振阳偿付此15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云升起诉要求郑振阳偿付不当得利150万元,是基于2010年11月11日,李云升向郑振阳汇款150万元的事实。郑振阳上诉主张此150万元是李云升支付的居间报酬,并举出8份证据拟证明郑振阳与李云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郑振阳作为居间人,已促成李云升与鹤壁市天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宝基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居间人的义务,李云升应当支付150万元居间报酬。因该8份证据均不能证明郑振阳与李云升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李云升也否认与郑振阳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因此,郑振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不当得利判决郑振阳返还李云升150万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郑振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波 审 判 员 王建霞 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