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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鹤民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九路四矿大门西。
法定代表人张天保,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福华,男,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以下简称新鑫煤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鑫煤炭于2012年6月14日向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福源公司继续履行煤炭购销合同,支付煤款287万元及利息;二、福源公司支付承运费及2012年2月以后的场地费,直至福源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完煤款、损失之日止。山城区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鑫煤炭货款1901876.90元;二、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鑫煤炭货款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福源公司完全支付完煤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三、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鑫煤炭场地费(从2012年2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月23000元计算);四、驳回新鑫煤炭的其他诉讼请求。福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山城区法院又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山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福源公司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新鑫煤炭的委托代理人邢福华、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1月新鑫煤炭开始向福源公司供煤。2012年2月3日新鑫煤炭在鄂尔多斯为福源公司组织购煤7000吨,支付煤款287万元。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月份交货数量为4000吨,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9日,煤炭数量以买受方计量结果为准,煤炭质量由买受方与出卖方共同采样,以买受方化验结果为准。含税煤价暂按15.5元/百大卡.吨执行,如遇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新鑫煤炭依约向福源公司交付1710.32吨煤,对该已交付的1710.32吨煤,双方按830.63元/吨结算了煤款,新鑫煤炭向福源公司出具了发票。剩余的2289.68吨煤炭因福源公司拒收未交付,新鑫煤炭将余下煤炭存放于鹤壁市宏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煤场,每月支付费用23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新鑫煤炭即与福源公司存在煤炭购销合同关系。2012年2月3日新鑫煤炭从鄂尔多斯为福源公司组织购煤7000吨。双方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了标的为4000吨原煤的煤炭购销合同,新鑫煤炭将4000吨煤从鄂尔多斯运至鹤壁,又将其中的1710.32吨交付给了福源公司。而对其余的2289.68吨煤的交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福源公司一方。理由是,新鑫煤炭在2012年元月份即开始为福源公司供煤,之后,为了给福源公司供煤,新鑫煤炭2012年2月3日在鄂尔多斯一次购进7000吨煤,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2月份的供煤合同,数量是4000吨,新鑫煤炭已将4000吨煤从鄂尔多斯送至鹤壁,而在此时,煤炭价格下跌,由此推论,新鑫煤炭在煤价下跌而4000吨煤已运至鹤壁的情况下,拒不履行交付义务与常理不合,且新鑫煤炭于2012年5月3日给福源公司的履行合同函所陈述情况可印证福源公司拒绝继续接收煤炭的事实。故福源公司认为其没有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福源公司拒收新鑫煤炭2289.68吨煤炭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新鑫煤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鑫煤炭应将尚未交付的2289.68吨煤炭交付给福源公司(但是,因煤炭长期堆放会产生自然损耗,煤炭的数量、质量均会减损,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福源公司应向新鑫煤炭支付相应的煤款1901876.90元(双方约定按煤质结算煤款,因福源公司原因致使新鑫煤炭未交付煤炭,煤炭的质量因迟延交付有所下降,故如按照现在煤的质量结算煤款,将对新鑫煤炭造成不公。新鑫煤炭一次性从鄂尔多斯购煤7000吨,其中1710.32吨已交付给福源公司,故福源公司应按照已交付的1710.32吨煤炭的质量结算合同剩余2289.68吨的煤款,即830.63元/吨×2289.68吨=1901876.90元);因福源公司拒绝接收煤炭而导致货款支付的迟延会对新鑫煤炭造成利息损失,故对新鑫煤炭要求福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福源公司完全支付完煤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因福源公司拒收煤炭产生的放置煤炭的场地费,是新鑫煤炭实际产生的损失,福源公司应予赔偿,故新鑫煤炭要求的场地费(每月23000元,从2012年2月份至福源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完煤款、损失之日止),予以支持;因二次运输费、装卸费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新鑫煤炭可另行主张;新鑫煤炭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新鑫煤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合同,向福源公司交付剩余的2289.68吨煤炭(因煤炭长期堆放而产生的数量、质量上的减损,由违约方承担);二、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鑫煤炭煤款1901876.90元;三、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鑫煤炭煤款利息(本金1901876.9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煤款支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四、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鑫煤炭场地费(从2012年2月份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3000元计算);五、驳回新鑫煤炭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凭借推测主观臆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数量4000吨,如遇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合同签订后,新鑫煤炭交付1710.32吨,双方按830.63元/吨结算了煤款。合同剩余2289.68吨煤炭因新鑫煤炭原因中止履行至今。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福源公司一方。新鑫煤炭2012年2月3日从鄂尔多斯一次购进7000吨煤是单方行为,2012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数量为4000吨,显然在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新鑫煤炭不可能为福源公司采购煤炭,且该笔煤炭数量远大于后来合同约定的数量,显然新鑫煤炭是为了自己需要囤积煤炭而不是为福源公司需要而购置该笔煤炭。新鑫煤炭不交付剩余2289.68吨煤的真正原因在于等待煤炭市场价格上涨、避免因随行就市导致煤炭降价处理。一审法院未查清终止履行合同的原因,推论责任在福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二、新鑫煤炭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组成证据链条。仅凭新鑫煤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福源公司违约。三、福源公司对已交付的1710.32吨煤,已按830.63元/吨结算了煤款,已经履约,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方是新鑫煤炭。四、即便福源公司违约,在未对煤炭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按照830.36元/吨支付剩余2289.68吨煤款,于法无据、显失公平。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新鑫煤炭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新鑫煤炭在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福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一种负责任的态度,福源公司将其违约行为说成是新鑫煤炭出于囤积煤炭等待煤价上涨时再交付的说法不负责任。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对履约数量、期限、价格条款有明确约定。二、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福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新鑫煤炭所造成的损失,达到了证明标准。三、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福源公司拒收新鑫煤炭同一批所购的煤炭,先期交付的煤炭和尚未交付的煤炭是同一批,而现行交付的煤炭是经过福源公司检验的;依据交易习惯及福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新鑫煤炭主张按照先期交付煤炭的价格要求福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再次给双方当事人分配了举证责任。具体内容为:(一)福源公司应提供,1、该公司于2012年2月至6月间合作的供煤客户名单、数量、联系人、联系方式、合同书。2、该公司于2012年2月至6月间收购煤炭的平均价格、价格趋势。(二)新鑫煤炭应提供,1、该公司与鄂尔多斯方的购煤合同及运输合同,煤价及运费是多少?2、该公司从鄂尔多斯如何将煤炭运至鹤壁?(运输方式、运输时间、运输事项如何指示?)3、2012年5月函中显示,2300吨煤已经运至鹤壁,其中是否包含已经交付的1710吨煤炭?
另外,本院依法向新鑫煤炭释明:该公司至迟于一审起诉时,即应采取合理措施,保管、处置煤炭,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煤炭损失扩大部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责任应当自负。
经过释明后,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1、该公司于2012年2月至6月间合作的供煤客户名单、数量、联系人、合同书及增值税票、过磅单等。2、该公司于2012年2月至6月间收购煤炭的平均价格、价格趋势。
新鑫煤炭提供了:1、其与鄂尔多斯方的购煤合同两份,2012年1月16日合同3000吨,2012年2月2日合同7000吨。2、鄂尔多斯市隆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装车过磅单复印件14张(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8日)。3、2012年新鑫煤炭给福源公司供煤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张。新鑫煤炭委托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运输合同,向本院解释称2012年5月函所涉2300吨煤炭,不包含已经交付的1710吨煤炭。
因各方证据非一次性提供,合议庭组织多次质证。新鑫煤炭质疑福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在对方提供了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后,突然表示不再对合议庭限定的内容举证、质证,而向合议庭出示两份录音资料,要求对录音资料进行鉴定。经审查,该两份录音资料,分别形成于2012年5月3日、5月13日,其中5月13日“谢希平”录音资料新鑫煤炭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由于所采集的声音样本不具备做鉴定的条件,现将此案件退回”。本院认为两份录音资料均非新证据,且申请鉴定亦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因此驳回了其鉴定申请。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调查情况,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新鑫煤炭开始向福源公司供煤。2012年2月3日新鑫煤炭以“李兴华”名义在鄂尔多斯购煤7000吨,支付煤款287万元、运费122.5万元。2012年2月12日新鑫煤炭与福源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双方约定,2月份交货数量为4000吨,合同执行期为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2月29日,煤炭数量以买受方计量结果为准,煤炭质量由买受方与出卖方共同采样,以买受方化验结果为准。含税煤价暂按15.5元/百大卡o吨执行,如遇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新鑫煤炭依约于同年2月13日至17日共5天内向福源公司交付1710.32吨煤炭,对已交付的1710.32吨煤炭,双方按830.63元/吨结算煤款,新鑫煤炭向福源公司出具了发票。剩余的2289.68吨煤炭未交付,新鑫煤炭将煤炭存放于宏源公司煤场,每月支付场地费用23000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究竟哪一方构成违约问题。
1、福源公司上诉称新鑫煤炭未交付剩余煤炭的原因在于囤积煤炭期盼价格上涨,规避风险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2年1月开始便发生煤炭交易,并非仅止2012年2月一份合同,因此,新鑫煤炭基于双方前期交易的信赖,才会在正式合同签订之前就从鄂尔多斯采购煤炭7000吨,一审判决确认该事实,是为了说明新鑫煤炭具备向福源公司及时足量供煤的能力。并不能据此得出福源公司上诉所称的上述结论。
2、福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就已供煤炭进行结算而终止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同中约定,“一票结算,由出卖方对买受方开具17%煤款增值税票,买受方收到煤款增值税发票并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将煤款付给出卖方”。该项约定,是指一票制结算,即所购货物实行到厂价格一票制,由出卖方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将运输费用包括在其中。该“一票结算”并非福源公司主张的一份合同一次性结算。结算后合同并不当然终止履行。
3、本案中,判断合同一方构成违约的直接证据虽然缺少,但是依据证据优势规则,应当认定福源公司违约。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在煤炭交易中的优劣势地位可知,福源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掌握着合同继续履行或者中止履行的主动权和控制权,而作为供煤一方的新鑫煤炭如果不能如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足额供应煤炭,则会面临从鄂尔多斯已订购的煤炭短期内无法售出的市场风险。比较而言,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受方的福源公司对于合同是否如期、保量履行抱有放任的态度,在对方没有足额供煤的情况下,并未积极主动进行催告,而是任由合同被搁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履行能力、履约态度等方面,结合新鑫煤炭提供的证据,应当判断为福源公司构成违约。新鑫煤炭有权要求福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二、关于合同煤价如何确定问题。
1、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五、数量及煤炭价格:含税煤价暂按15.50元/百大卡o吨执行,如遇市场变化,煤价随行就市,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依据现有证据,福源公司虽主张煤价下跌后,双方就煤价进行协商,但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形成补充协议,在价格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仍应以合同约定的煤价作为计算依据。
2、关于福源公司上诉称一审未进行鉴定即判决按照原煤炭价格计算煤款问题。新鑫煤炭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向福源公司交付煤炭,福源公司也应当按照当时的煤炭价格支付货款。但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属于能源物资,基于产地不同,其物质成分的稳定性不同,经过长期存放后,物理性状势必发生改变。一审判决判定因存放导致的质量下降(相较已经交付的煤炭质量)的结果由福源公司承担,有违公平原则。鉴于新鑫煤炭向福源公司已供1710.32吨煤炭经检验后的相关指标,被双方所接受,据此指标确定的当时煤炭价格为830.63元/吨。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时仍以此价格及对应的煤炭指标,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三、关于一审判决福源公司向新鑫煤炭赔偿场地费损失及利息损失问题。
双方在2012年2月底因供煤发生纠纷后,新鑫煤炭即负有义务采取得力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比如采取符合煤炭特性的特殊保管方式,或者寻求其他买家处置煤炭。但是,新鑫煤炭非但没有妥善保管煤炭,也没有主动处置煤炭,因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不能由对方承担。
本院酌定参照新鑫煤炭存放煤炭的场地费标准,在两个月合理宽限期内,由福源公司向新鑫煤炭支付共计46000元的经济赔偿。因为在两个月内,煤炭质量、价格不会发生超出常规的重大变化,新鑫煤炭也足可以采取措施处置煤炭以减少损失扩大。新鑫煤炭请求的因在案外人处存放煤炭所产生的保管费用超出部分,以及煤款的利息损失,属于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本院依法不予保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部分不当,本着化解双方纠纷,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
二、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交付煤炭2289.68吨(煤炭质量应当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830.63元/吨结算价格对应的相关指标);
三、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在收到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交付的符合上述第二项数量、质量标准的煤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新鑫煤炭支付煤款1901876.90元;
四、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经济损失46000元;
五、驳回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760元,由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负担12000元,由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1元,由鹤壁市新鑫煤炭运销中心负担4337元,由鹤壁福源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负担211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宏伟
审判员  罗惠莉
审判员  郝占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瑾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