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住所地鹤壁市大胡东六矿工业广场。 代表人张志林,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翠,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李青州,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杜安民,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以下简称鹤煤六矿)与被上诉人杜安民劳动争议一案,杜安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53号仲裁裁决。杜安民、鹤煤六矿不服,均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鹤煤六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鹤煤六矿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翠、李青州,被上诉人杜安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杜安民在鹤煤六矿工作。在此期间,双方共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3月1日—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鹤煤六矿决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终止劳动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在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两年(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中,2011年3月—2011年4月,杜安民的日工资为70.6元/天,在此期间,杜安民有14个公休加班、1个法定节假日加班;2011年5月—2012年11月,杜安民的日工资为74.4元/天,在此期间,杜安民有96个公休加班、13个法定节假日加班;自2012年12月,鹤煤六矿在计算劳动者工资时实行内部市场化工资方案,2012年12月—2013年2月,杜安民的岗位工资为2740元/月,其日工资为131.54元/天(2740元/月÷20.83天/月=131.54元/天),在此期间,杜安民有18个公休加班、4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按照杜安民的日工资标准支付了公休加班工资、按照杜安民的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2011年3月1日—2013年2月28日期间,杜安民未享受探亲假待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的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杜安民请求的2005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杜安民与鹤煤六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始于2005年3月1日,止于2013年2月28日。鹤煤六矿于2013年3月1日决定终止劳动合同,杜安民亦签字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而终止。因此,鹤煤六矿是否应向杜安民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均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鹤煤六矿未向杜安民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杜安民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作出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中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溯及力。因此,杜安民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杜安民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标准的50%额外赔偿金。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因劳动合同的终止未向杜安民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相应的亦不存在因经济补偿金未支付而产生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赔偿金的事由。 综上,对于杜安民主张鹤煤六矿应向其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及50%的额外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杜安民请求的劳动合同终止前两年的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及300%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杜安民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公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据此,杜安民与鹤煤六矿之间因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产生的争议,应自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往前计算两年。 鹤煤六矿提交的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杜安民各项工资的工资台账。庭审中,杜安民亦同意以此作为计算依据。因此应当依此工资台账,来计算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内鹤煤六矿是否向杜安民足额支付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以及应否支付300%的赔偿金。 1、公休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依据鹤煤六矿所提供的工资台账,在2011年3月—2011年4月,杜安民有14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0.6元/天;2011年5月—2012年11月,杜安民有96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74.4元/天;2012年12月—2013年2月,杜安民有18个公休加班,其日工资为131.54元/天。鹤煤六矿按照杜安民的日工资标准支付公休加班工资,但鹤煤六矿支付杜安民公休加班工资均是按照杜安民的正常日标准工资进行支付,且鹤煤六矿未提供其安排杜安民补休的相关证据,这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由此可知,鹤煤六矿存在未足额支付杜安民公休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鹤煤六矿负有补足其未予足额支付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义务。故鹤煤六矿应当向杜安民补足公休加班工资:70.6元/天×14天+74.4元/天×96天+131.54元/天×18天=10498.52元。 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第(三)项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杜安民共有18个法定节假日加班,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各期间正常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故对杜安民要求鹤煤六矿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3、探亲假工资。杜安民未享受探亲假待遇,要求鹤煤六矿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中“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的规定,对于杜安民是否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杜安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配偶、父母不在一起居住,符合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因此杜安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杜安民主张的企业职工未享受探亲待遇,而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的请求,亦无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杜安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带薪年休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杜安民在仲裁阶段未就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且带薪年休假工资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内容,故杜安民应当就该项请求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5、公休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探亲假、年休假工资的300%赔偿金。针对杜安民要求的鹤煤六矿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若有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者在主张加付赔偿金时,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及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时才能主张加付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杜安民就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曾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以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鹤煤六矿支付其未足额支付杜安民的公休加班工资的事实,且现行法律、法规亦未就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的行为进行300%赔偿做出规定,故对杜安民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公休加班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鹤煤六矿已分别按照杜安民各期间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向杜安民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杜安民主张的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而加付300%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杜安民因未休探亲假,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工资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不予支持,相应的300%的赔偿金,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杜安民在仲裁阶段未就带薪年休假工资提出仲裁申请,相应的300%的赔偿金请求,不予审理。 三、关于失业保险费的返还。杜安民认为因其属于农民协议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鹤煤六矿应当将其扣除杜安民2005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返还给杜安民。《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指从农民中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包括从农民中招用的定期轮换工,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是属于国家下达的用工指标之内,杜安民并不符合该项标准。其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杜安民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养老保险手续的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鹤煤六矿作为用人单位在与杜安民劳动合同终止后,其负有为杜安民转移养老保险手续的义务,因此对杜安民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另参照《河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以及考虑到杜安民的身份证明及相关证件由其自身保管,故在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转移时,杜安民亦相应地予以配合。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及滞纳金。鹤煤六矿请求确认其不应为杜安民补缴2005年3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在仲裁阶段,杜安民亦提出申请,要求鹤煤六矿为其补缴2005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请求滞纳金由鹤煤六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限期缴纳,并加收滞纳金。即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征收、缴纳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的范畴,具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处理,故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安民公休加班工资10498.52元;二、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杜安民养老保险手续转移至洛宁县社保部门,杜安民应予以配合;三、驳回杜安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鹤煤六矿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加班工资法律只支持一年,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要求鹤煤六矿提供两年的工资台帐违反时效和举证责任的规定,且《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的工资台帐应保存两年以上的两年起点应当是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起算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杜安民答辩称:加班工资是劳动报酬,杜安民主张未超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工资的数额时间等并且保存两年时间备查,鹤煤六矿在一审举证期间内递交了2011年3月-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台账,法院并没有强迫要求提供,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况。因鹤煤六矿只支付了杜安民一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其再支付一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是权利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期限,也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权力,即丧失提请仲裁以保护其权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杜安民与鹤煤六矿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杜安民于一年内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8日受理申请,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一审法院据此审查诉争的两年工资台帐并无不当。鹤煤六矿关于仲裁时效为一年,加班工资法律也只支持一年,一审法院审查两年工资台帐违反时效规定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鹤煤六矿认为工资台帐应保存两年以上的两年起点应当是从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算而不是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已有的证据已经证明杜安民在鹤煤六矿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而鹤煤六矿提供的两年工资台帐显示鹤煤六矿确实未足额支付杜安民加班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鹤煤六矿关于举证责任不在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鹤煤六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