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敏,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巧玲,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天翼与被上诉人华懋双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王天翼于2014年6月2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汇公司向王天翼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购物损失139元;二、双汇公司书面告知王天翼该公司生产的双汇火腿肠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比例以及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或名称,并在其之后产品上予以标明;三、判令双汇公司生产的本案普通级火腿肠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王天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翼,被上诉人双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敏、王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王天翼于2013年6月15日在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蓝波湾百货店购买了双汇公司2013年4月22日生产的一袋净含量为1kg、规格为50g×20支的双汇火腿肠,价格为13.9元,并开具有发票。该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标识“鸡肉、水、液体浓缩大豆蛋白(水、大豆浓缩蛋白)、淀粉、大豆蛋白、猪肉、白砂糖、食品添加剂(食用香精、卡拉胶、山梨酸钾、三聚磷酸钠、红曲红、焦磷酸钠、瓜尔胶、六偏磷酸钠、D-异抗坏血酸钠、亚硝酸钠、海藻酸钠)、食用盐、香辛料精、植物油。产品标准号:GB/T20712。质量等级:普通级(淀粉含量≤10%)”。王天翼以双汇公司生产的涉案火腿肠掺杂众多添加剂,与国家标准GB/T20712火腿肠的定义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为由诉至来院。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王天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即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双汇公司提交了涉案火腿肠出厂检验报告,以及双汇公司依据GB/T20712【6.3】的规定对其公司生产的火腿肠进行的两份型式检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且依据GB/T20712-2006第4项中有关火腿肠技术要求中对于食品添加剂、淀粉等的添加亦未做禁止性规定,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对王天翼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天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GB/T20712-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火腿肠国家标准》中对于产品配料的具体含量、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均未做强制性限定,王天翼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天翼的诉讼请求。 王天翼上诉称:一、本案应当认定双汇公司生产的涉案火腿肠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涉案产品配料表标注的顺序足以认定,涉案产品中大量掺杂了非肉类物质,已经超出辅料的范围,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掺杂掺假”,明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即可判令涉案产品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的食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汇公司应向王天翼书面赔礼道歉和十倍赔偿购物损失。三、一审王天翼诉请双汇公司告知涉案产品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以及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并在之后的产品上予以标明的义务履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为无效的法律解释。 双汇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产品的标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王天翼没有事实依据也未举出相应的法律依据要求双汇标注涉案产品的各种配料的具体含量、比例、猪肉、鸡肉的具体部位等信息。二、本案所涉产品中加入大豆蛋白、液体浓缩蛋白、淀粉等配料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且经官方检验合格,不存在王天翼所称掺杂、掺假的情形。三、国家标准GB/T20712-2006《火腿肠》是依照《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的现阶段唯一有效的火腿肠类产品国家标准。四、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问题。本案涉案产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示食品添加剂,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汇公司已经提交了漯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国家肉类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显示为合格。涉案产品中添加的大豆蛋白、液体浓缩大豆蛋白符合国家标准GB/20712-2006《火腿肠》中关于辅料的规定。王天翼仅凭猜测和臆断认为涉案产品添加的辅料超出国家规定范围,构成掺杂掺假,并请求赔偿购物损失,缺乏依据,故其主张双汇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购物损失,以及要求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的食品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根据《食品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本案涉案产品已经按照上述办法的要求进行标注。根据GB/T20712-2006《火腿肠》中关于原料的规定,仅是要求标注“猪肉、鸡肉”等食品名称,并未要求标注“猪肉、鸡肉”的具体部位。故王天翼请求双汇公司告知涉案产品配料成分的具体含量以及鸡肉、猪肉的具体部位并在之后的产品上予以标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裁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天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天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