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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李龙龙、乔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飞,男,1992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飞,男,1992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福源小区4-02号商业楼1-2层第1-4间。
代表人李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磊,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原告李龙龙,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乔光武,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吴艳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原审原告李龙龙、原审被告乔光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艳飞、李龙龙于2014年3月2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乔光武赔偿吴艳飞各项损失共计111469.94元,赔偿李龙龙各项损失共计9382.43元。山城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吴艳飞、平安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艳飞、原审原告李龙龙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7月6日16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与九州路交叉口处,乔光武驾驶豫FT1677号轿车与李龙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艳飞、李龙龙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乔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艳飞无责任。豫FT167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2013年7月6日,吴艳飞因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症,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共17天(2013年7月6日—2013年7月22日),陪护人为吴保军、李玉凤。吴艳飞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544.16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吴艳飞的伤情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左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陪护可考虑2人/天,之后不需要陪护;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共计5363元。吴艳飞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吴艳飞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吴艳飞系居民家庭户口。
2013年7月8日,李龙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口腔部受伤,入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0天(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6日),支付医疗费3549.75元,并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李龙龙系居民家庭户口,住院期间,陪护人为吴保堂。
另查明:乔光武系豫FT1677号轿车的实际车主。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乔光武驾驶豫FT1677号轿车致吴艳飞、李龙龙受到伤害,并导致财产损失。乔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艳飞无责任。由于豫FT1677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吴艳飞、李龙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吴艳飞、李龙龙的损失
吴艳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8544.16元,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用,参考鉴定意见,吴艳飞因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需5363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案情,吴艳飞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可考虑2人/天,之后不需要陪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17天+90天)×2人=17026.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误工费,因吴艳飞未提交误工证明,参考鉴定意见及案情,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吴艳飞误工费应为22398.03元÷365天×120天=7363.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酌定为170元;8、电动车损失20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结合吴艳飞户籍,参考鉴定意见及案情,吴艳飞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艳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依法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吴艳飞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合计24587.16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74356.57元,各项损失共计100943.73元。
李龙龙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4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3、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4、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李龙龙住院30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1人=2386.93元;5、误工费,参照李龙龙的户籍并结合本案案情,李龙龙住院30天,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30天=1840.93元;4、交通费,考虑就医陪护需要,酌定为3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合计4749.75元,其余损失4527.86元,各项损失共计9277.61元。
二、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吴艳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合计24587.16元;李龙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医疗费用合计4749.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照损失比例的83.81%赔偿吴艳飞8381元,按损失比例的16.19%赔偿李龙龙1619元。本次事故中,乔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艳飞无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其负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完毕后,吴艳飞医疗费用剩余16206.16元,李龙龙医疗费用剩余3130.7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按照80%的标准予以予以赔偿,即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吴艳飞医疗费用剩余16206.16元×80%=12964.9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龙龙医疗费用剩余3130.75元×80%=2504.6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向吴艳飞赔偿医疗费用8381元+12964.93元=21345.93元,吴艳飞主张医疗费用21251.32元,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应向李龙龙赔偿医疗费用1619元+2504.6元=412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吴艳飞财产损失2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
吴艳飞其余损失74356.5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李龙龙其余损失4527.86元,吴艳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优先赔付,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向吴艳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的105000元,赔偿吴艳飞69356.57元,赔偿李龙龙4527.86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吴艳飞各项损失共计97607.89元;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龙龙各项损失共计8651.46元;三、驳回吴艳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龙龙其他诉讼请求。
吴艳飞上诉称:一审庭审中已查明吴嘉豪系吴艳飞的被扶养人,但是却不支持该赔偿项目,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一审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应予纠正。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吴艳飞的上诉请求。
李龙龙辩称:同意吴艳飞的上诉理由。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吴艳飞原本是农业家庭户籍,其职业为农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艳飞于事发后、庭审前更换户籍,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其事发时的真实损失,因此吴艳飞的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吴艳飞辩称: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赔偿吴艳飞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
李龙龙辩称:同意吴艳飞上诉意见。
乔光武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外,另查明:吴嘉豪系吴艳飞的被扶养人,出生于2014年1月1日,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年×18年×10%÷2﹦13339.78元。
本院认为:一、平安保险公司称吴艳飞为农业家庭户籍,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中吴艳飞提交了其户口簿,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吴艳飞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符合本案事实,于法有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吴艳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339.78元,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予以支持。吴艳飞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艳飞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龙龙各项损失共计8651.46元,驳回吴艳飞的诉讼请求,驳回李龙龙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艳飞各项损失共计110946.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64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381元,吴艳飞负担31元,李龙龙负担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