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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举秀,男,1942年7月29日出生。系受害人刘风梅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立,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系受害人刘风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民,男,1970年9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刘风梅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勤,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刘风梅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风,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刘风梅之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洋,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赵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于2014年9月2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58683.08元。浚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张同立及被上诉人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靳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6月28日16时许,张举秀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浚县王庄镇中鹤新城麦多广场南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麦多超市西十字路口时,赵建驾驶豫FD5558二轮摩托车沿麦多广场东西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路口时,张举秀驾驶三轮电动车因避让逆向行驶的赵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而侧翻,导致三轮电动车损坏,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刘风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构不成刑事案件。刘风梅受伤后,因颅内损伤、膝关节损伤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462.92元。6月28日,刘风梅因抢救无效死亡。刘风梅出生于1946年5月8日,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赵建驾驶的豫FD5558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赵建。该车于2014年3月26日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赵建驾驶机动车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驶入逆行车道,致使正常行驶的张举秀在避让过程中车辆侧翻,刘风梅受伤。其逆向行驶的行为与张举秀车辆侧翻存在因果关系,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张举秀在避让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对该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豫FD5558摩托车与张举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没有发生碰撞,不能证明是两轮摩托车的原因导致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不能证明其存在事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证明认定事实,赵建逆向行驶是导致避让的张举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翻的原因,对鹤壁保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在该事故中主张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3462.92元;死亡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12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4346元。赵建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62.9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该事故致刘风梅死亡,给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造成精神痛苦,结合事故原因和当地经济水平,赵建应给付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下余损失10883.08元,由赵建按照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441.54元。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各项损失113462.92元;二、赵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各项损失30441.54元。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提交的事故证明,公安机关未在法定期间制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事故发生十日内制作完成,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而事故证明出具时间是8月19日,已远超出法定期间,证据在程序上不合法。二、出具事故证明的前提是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根据一审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提交的事故证明,其内容完全反映了事故的原因、因此存在内容与形式不统一的问题,而这有可能说明事故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驳回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的诉讼请求。
张举秀、张同立、张利民、张彦勤、张艳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建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现场的有关记录、笔录、照片、视频资料等均起到初步的证明作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陈述、目击群众的证词等,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判断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民事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但并非人民法院裁判民事侵权案件所必需具备的文件。具体到本案,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依据其所出具的事故证明,足以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赵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张举秀所驾车辆侧翻、刘风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与赵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赵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具体案件,判定由赵建承担50%的民事责任,进而由保险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代赵建赔偿受害人家属有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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