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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玉风、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丹,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风,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峰,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风、李海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玉风于2014年4月4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李海峰赔偿王玉风各项损失26731.75元。淇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丹,被上诉人王玉风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3日16时左右,李海峰驾驶豫J51651号重型结构货车在淇县淇园路七里堡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玉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玉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玉风不承担责任。豫J51651号重型结构货车在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玉风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8998.7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三、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四、误工费62天×89元/天=5518元;五、护理费32天×113元/天=3616元;六、车损1095元;七、停车费390元。以上合计20897.75元。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案中,李海峰驾驶豫J51651号重型结构货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保了豫J51651号重型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联合财险濮阳公司应对王玉风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玉风各项损失20897.75元;二、驳回王玉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一、王玉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于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一审中提交的王玉风、高艳艳的劳动合同没有单位签章及负责人签字,应为无效合同,且日达沙发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截至2013年12月31日。故一审法院根据王玉风、高艳艳的劳动合同支持王玉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二、王玉风的病历显示其患有真菌性食管炎等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故一审判决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全额医疗费错误。三、停车费不属于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赔付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王玉风辩称:一、王玉风虽然超过退休年龄,但是其在日达沙发厂为职工做饭,其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护理费也是客观存在的。二、王玉风在治疗时并未对联合财险濮阳公司所称的上述疾病进行治疗。三、停车费是王玉风客观存在的损失,王玉风理应获得理赔。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海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王玉风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其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王玉风、高艳艳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但其与本案其他证据在证明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直接关联,故对该劳动合同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日达沙发厂的营业执照到期未年审,但并不影响对王玉风参加劳动事实的确认。原审法院对于王玉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而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认为王玉风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且王玉风、高艳艳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意见缺乏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全额医疗费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中,联合财险濮阳公司主张王玉风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以外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判决依据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认定王玉风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停车费系王玉风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联合财险濮阳公司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联合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