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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翼与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连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翼,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连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天翼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淇花食用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花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王天翼于2014年6月28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淇花公司向王天翼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购物损失230元;二、淇花公司书面告知王天翼2013年3月12日生产净含量为1.8升淇花大豆油为什么在开盖食用一段时间后会在壶口出现红色液体,该红色液体对人体是否有毒有害及危害程度如何;三、淇花公司书面告知王天翼其生产的该“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健康有无现实或潜在危害;四、淇花公司生产的涉案食用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王天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天翼、被上诉人淇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王天翼在食用淇花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生产的1.8L大豆油时,由于发现壶口处出现了红色液体,且产品标识不醒目,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王天翼认为涉案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壶盖掉色可能导致食用油被污染,及转基因食品对人体有害。诉至法院请求淇花公司赔偿其十倍购物损失及告知其关于“转基因大豆油”是否有害等相关内容。
涉案大豆油已经淇花公司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标识中标识了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生产工艺为“浸出”。相关抽样检查亦符合GB1535-2003大豆油国家质量标准的要求。该标准同时规定,大豆油的抽检规则包含出厂检验、型式检验,转基因大豆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压榨大豆油、浸出大豆油要在产品标签中分别标识“压榨”、“浸出”字样。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即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王天翼食用淇花公司生产的大豆油,属于本条规定的消费者的范畴,其权益理应依法受到相应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淇花公司对其生产的涉案大豆油已通过出厂检验,在抽样检验中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了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之规定,淇花公司对于其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已完成了举证,王天翼仅以开盖食用一段时间后壶口出现红色液体为由主张涉案大豆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对于发生此种情况的原因需经相应的检测,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的消费者的知情权范畴。王天翼诉请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即充分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涉案大豆油已依据《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第六条“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和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的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标识。对于淇花公司生产的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健康有无现实或潜在危害,不属于法律明确的应当告知的内容。王天翼诉请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王天翼第四项诉讼请求因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属于具体有该项法定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不予受理。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王天翼的诉讼请求。
王天翼上诉称:一、关于要求淇花公司向王天翼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购物损失23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天翼提交的涉案产品的照片和实物证明了本案产品使用的容器不合格导致食用油的红色壶盖褪色污染了油品。其次,涉案产品的单价23元,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二、淇花公司生产的被容器污染的转基因大豆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认定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三、王天翼要求淇花公司书面告知食用油壶口的红色液体产生的原因和涉案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是否有害均合理合法有据。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应为无效的法律解释。原审引用的2002年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错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属于农业部的职权。该办法不适用于本案。
淇花公司辩称:一、王天翼称“涉案产品使用的容器不合格导致食用油的红色壶盖褪色污染了油品”没有事实依据。淇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浙江省塑料制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述检验报告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使用的油壶和壶盖均符合标准要求。二、王天翼称“使用转基因大豆没有申请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属于禁止性行为”,该诉称没有法律依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新食品不包括转基因食品。转基因大豆不属于新食品原料,故不需要国务院行政部门进行风险评估。三、淇花公司生产的食用油符合国家标准,其包装也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王天翼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淇花公司质检部的乔慧艳,以及淇花油壶供应商河南新乡宏运塑料吹瓶厂负责人陈桂琴的录音光盘,以证明淇花公司所使用的油壶和壶盖存在质量问题。淇花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王天翼提交的录音资料不是原始载体,且第一段录音通话人的身份不能确定,第二段录音陈桂琴的身份不能确定,且淇花公司所使用的壶瓶、壶盖也不是河南新乡鸿运塑料厂的。经审查,本院认为,王天翼提交的录音中,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均不能确定,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油壶及壶盖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淇花公司已提交了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及浙江省塑料制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足以证明淇花公司所使用的油壶和壶盖均经过相关部门的出厂检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王天翼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壶口的红色液体为红色壶盖褪色所致,仅凭其猜测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请求赔偿购物损失,缺乏依据,故其主张淇花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并十倍赔偿购物损失,以及要求认定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主张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的王天翼,依法负有证明该涉案产品壶口的红色液体的性质的举证责任。故其请求淇花公司书面告知涉案产品壶口的红色液体产生的原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王天翼请求判令淇花公司书面告知转基因大豆油对人体是否有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解释裁判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在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产品的性质参照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天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天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