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鹤民终字第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付林,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爱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小发,男,1993年9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齐付林、窦小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齐付林于2014年5月2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窦小发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6114.45元。淇滨区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齐付林的委托代理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窦小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2月25日19时42分左右,齐付林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沿S22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曹村上曹饭店20米处时,与前方窦小发停放在路边的豫F62928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付林受伤。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付林与窦小发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齐付林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787.55元,后齐付林在滑县人民医院检查用药花费856.9元,在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支出1150元。住院期间陈志燕,齐温和进行了陪护。2014年9月21日河南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齐付林原始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影响其正常活动,住院治疗需要相应生活护理人员保证日常生活和正常治疗的进行,1、被鉴定人齐付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齐付林病情,齐付林住院期间需生活护理2人;3、被鉴定人齐付林出院后原始外伤基本愈合,但仍需一段时间进行后期恢复性治疗,前期需生活护理2人,期限3个月,后期需生活护理1人,期限1个月。齐付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0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04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齐付林系居民家庭户口,育有一女未成年,其女齐欣怡,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齐付林无证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与窦小发停放在路边的豫F62928号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齐付林受伤。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付林与窦小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车辆豫F62928号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齐付林的损失进行赔偿。 齐付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5794.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2、误工费12763.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天=12763.8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16940.57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12月×3月(前期需2人护理3个月)×2人=14520.49元,29041元/年÷12月×1月(后期需1人护理1个月)=2420.08元,以上共计16940.57元],予以支持;4、复印费2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交通费110元,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齐付林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定8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80元),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240元),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8893.18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6年(齐付林女儿为12岁)×20%÷2=8893.18元],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酌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照相费140元,照相费为客观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齐付林只请求116114.45元,其他放弃请求,故应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114.4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以上共计116114.45元,因齐付林请求损失均由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承担,窦小发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付林各项损失共计116114.45元;二、驳回齐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齐付林的2006元医疗费系出院后发生的支出,不能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二、齐付林系淇县庙口乡大浮坨村人,居住在大浮坨村辖区,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承包有责任田。因此,齐付林要求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算。三、齐付林左侧第2、7肋骨仅骨皮质扭曲未骨折,不应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齐付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窦小发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经审核齐付林在出院后支出的2006.9元医疗费票据,分别系鹤壁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以及滑县黄塔寺骨伤医院西药费,虽然发生时间在齐付林从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但这些费用均用于治疗、检查齐付林伤病,依法应当计入医疗费损失。二、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主张齐付林承包有责任田,但根据齐付林提供的户口登记簿显示,其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有关损失。三、齐付林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九级伤残,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质疑该鉴定意见,但并无充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综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