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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卫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红(别名马薇),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2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卫红(别名马薇),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2年6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1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卫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卫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卫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经济损失共计172510.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杜X及其法定代理人杜XX、原审被告人马卫红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二、本案刑事部分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6日7时许,马卫红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中单元3楼南户内与杜X父亲杜XX发生争吵,杜XX及其儿子离开家后,马卫红从厨房拿起菜刀到西卧室内,朝躺在床上的杜X连砍20余刀,马卫红持同一菜刀砍伤自己右颈部。经法医鉴定,杜X体表创口长度已构成轻伤,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卫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马卫红与杜XX(被害人杜X之父亲)二人开始在鹤壁市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2号楼中单元3楼南户同居。2012年6月26日7时许,马卫红与杜XX因琐事发生争吵,杜XX及其儿子离开家后,马卫红从厨房拿起菜刀到西卧室内朝躺在床上的,当时只有4岁的幼女杜X连砍20余刀,随后持同一菜刀砍伤自己右颈部,自杀未果。事后马卫红乘坐公交车到淇滨区淇河桥附近,群众看到其颈部有伤报警时,马卫红向110处警人员说明山城区有个女孩儿受伤,请求先救孩子,并告知女孩儿的具体位置。110处警人员赶到后将马卫红带走。

经鹤壁市公安局鉴定,杜X体表创口长度属于成轻伤,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原审宣判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提出撤销作为原判依据的该中心鉴定意见,致使认定被害人伤残程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父亲杜XX认为被害人伤及神经,而神经鉴定(伤残等级鉴定)需杜X十八岁才能做此项鉴定,故提出待杜X十八岁时做伤残等级鉴定,坚持不在此案审理期间做伤残等级鉴定。

以上案件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马卫红1983年1月25日出生;(2)出警证明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金山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在淇河桥北岸西侧找到马卫红,经询问得知其在山城区家属院内将杜X砍伤。春雷派出所民警在马卫红所述地点发现受伤的杜X。金山派出所民警将马卫红控制后,在第二人民医院将其移交至春雷刑警队民警;(3)杜X的病例,证实:被害人杜X案发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1)辨认笔录2份,证实马卫红辨认出其砍伤杜X时所用的菜刀,杜X辨认出砍伤自己的人是马卫红。(2)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制作的山公(刑)勘(2012)0626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3)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扣押被告人衣物情况。

鉴定意见:(1)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鹤)鉴(DNA)字(2012)157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载明提取的检材为被告人、被害人斑迹的情况;(2)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公(鹤)鉴(活)字(2012)2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杜X体表创口长度属于轻伤;(3)鹤壁市公安局出具的(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杜X之损伤属于重伤。

证人证言:

(1)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杜XX和马卫红2012年1月开始同居。2012年6月26日7时许杜XX离开家,10时许接到春雷派出所民警电话让其赶快回家,到家后发现女儿杜X满身是血在西屋躺着。2014年11月6日,杜XX表示:其对原审中杜X鉴定意见中的重伤无意见,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但认为神经鉴定要待杜X十八岁才可以做,坚持要到杜X十八岁时做伤残等级鉴定。

(2)证人孙X(鹤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周桂琴(护士)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20分许接到120出诊电话,孙X、周桂琴赶到春雷路南段制药厂家属院中单元3楼南户,发现卧室内有个4岁左右的女孩躺在床上,地上一大片血。孙X对该女孩进行紧急包扎,送到职工医院进行急救。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杨XX在淇滨区107国道淇河桥摆摊卖凉皮和泳衣。2012年6月26日9点多,杨XX和邻居看到马卫红身上有血,杨XX的邻居打电话报警。马卫红说先救老区的人。后来杨XX和邻居又拨打了110,马卫红自己在电话里给警察说了小女孩的地址等情况。处警民警到场后又打了120将其带走。

(4)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罗XX在淇滨区107国道淇河桥摆摊做生意。2012年6月26日9点多,罗XX看到马卫红全身是血,就让其妹妹去邻居的摊上报警。罗XX听马卫红说自己做错事不想活了,就让其报警。马卫红又用罗XX的手机报警,并向民警说明其砍伤人的情况。

(5)证人刘X(春雷分局处警民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9时45分,刘X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电话,说山城区春雷路制药厂家属院有人被砍伤。刘X立即赶到现场,冰河被害人父亲联系后一起进入被害人家,现场发现卧室床尾的地上躺着满身是血的杜X。

(6)证人王XX(马卫红母亲)、马平只(马卫红父亲)的证言证实:马卫红没有病史,精神正常。

(7)证人王月X(马卫红阿姨)的证言:2012年6月26日上午10许,马月芹接到电话说马卫红全身是血,让其去看看。

(8)证人李XX(马卫红和杜XX的邻居)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李XX听见楼下有人吵闹,下楼后听说三楼南户女主人把4岁杜X砍伤了。

5、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杜X在其哥哥屋里的床上玩。杜X让马卫红喂其吃饭,马卫红不喂就出去了。后来马卫红拿了一把菜刀砍杜X的胳膊、腿、腰、背和手。杜X喊叫,马卫红就捂住其嘴。杜X怕马卫红砍她,就从床上滚到了地上,马卫红就不再砍了。

6、被告人马卫红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6月26日早上,马卫红和杜XX因琐事发生争吵,杜XX及其儿子离开家后,马卫红感觉很委屈,便从厨房拿起菜刀,走到西卧室朝躺在床上的杜X身上乱砍,又用菜刀砍了自己的脖子。之后马卫红乘公交车到了淇滨区淇河桥附近,有人打110报警。马卫红对110说山城区有个女孩受伤,先救女孩,并告知孩子的具体位置。后来经查将马卫红带走。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红使用菜刀故意对年仅4岁的幼女的身体多处实施伤害,致被害人体表创口长度构成轻伤、右下肢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卫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主动告知处警人员被害人的所处准确位置,请求处警民警先救被害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马卫红监视居住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日,折抵刑期3日,即刑期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

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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