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文会,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8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于2014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阎体禄,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文丽,女,1976年4月出生,汉族。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会及其辩护人闫体禄、赵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8日上午,赵文会以房产纠纷为名纠集赵文龙(在逃)等数十人公然将李某1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东(原大河涧建筑公司)的住处拆毁,致使屋内热水器、燃气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共计16960元。在拆房过程中,赵文会指使赵文龙等人强行将李某1的妻子梁某用车拉走,同时指使他人强行将李某1从家中抬出,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会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文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文会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赵文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文会故意毁坏财物事出有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有经济纠纷,在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人采取了不当行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赵文会已在庭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赵文会认罪态度好。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文会的供述:我公司的两排房于2003年卖给了李某1(被害人),但他一直没给够钱,就没过户。2013年5月我公司与山城区长风路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我公司负责5日内将我公司的老办公区拆除。签了协议我就把要求李某1限期搬走的告示贴在他的住处。2013年5月28日上午,我带了十几个工人去拆李某1的住处。在门口我见到梁某(李某1妻子),赵文龙就带人把梁某拉到了西岭,我在现场负责拆除,我特意交代工人,不能伤到人。我们把李某1抬到院子里,并查看了所有的房间,抬出了一部分物品,随后我指挥钩机把房子拆了。 2、被害人梁某(李某1妻子)的陈述:2013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我从超市买菜出来,有4个人说他们是红旗派出所的,要我跟他们去调查点事。他们没穿警服,我不去,他们就连拖带拉把我拉上一辆面包车,我一直挣扎,他们按着我的头,不让我喊,还把我的手机也抢走了。他们把我拉到东岭,后来我也不知道他们把我拉到哪了(后来听说是凉水井村),他们把我扔到路边,我就躺在路边了,不知道谁报的警,120、110就都过来了。下午我回到家,就看见我家被拆了,一部分家具在院子里,但很多物品被砸坏在废墟里。 3、被害人李某1的证言:2013年5月18日上午8点左右,我妻子的手机打不通了,我怕她出什么事,就让我儿子去找她。我儿子出去后,赵文会带领100多人强行推翻我家的院子,我当时在北屋门口坐着,四五个人过来把我的手机抢走,并强行把我抬到南边屋外边。然后赵文会叫人把我家的东西抬到院子里,又叫挖土机挖我家的房子,那四五个人一直拉着我的手不让我动,房子都拆完了后,赵文会准备走的时候110民警到了。 4、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儿子)的陈述:2013年5月18日上午8点多,我妈给我打电话说,有四五辆车停在我家路边,还有很多人,我当时没在意,后来觉得不对劲又给她打回去,就打不通了。我沿前进路找我妈,没找到。我又回我家,就看到200多人在强拆我家,我马上打110,然后去找我爸,十几个人围上我,不让我接电话,不让我回家,大约40分钟后,110民警到了这十几个人才不围我。后来我在凉水井找到了我妈,她在地上躺着还说有人要杀她,情绪极不稳定。 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3年5月18日上午9点左右,我正在店里做生意,听见门口路上有个女的喊救命,我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停在路边,有几个男的拽住一个女的硬往车上拽,那女的挣扎着不上车一直喊救命,那个女的被拉上车后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18日上午,我路过凉水井新村北边,见路上躺着一个女的浑身抽搐,她旁边有个菜篮子,篮子内有菜。我以为那个女的病了,就赶忙过去,她看着我,然后不停的说:“快救救我,我被绑架了”,我就打了110和120。 7、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鉴(2013)129号价格鉴定意见,载明:被毁损物品价值16960元。 8、书证: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载明:赵文会在威海被当地民警抓获;现场勘验笔录;原大河涧建筑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赵文会,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潘家荒村7号院。 被告人赵文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检材未经被告人认可,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7系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依法与委托方(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工作人员一起,通过勘查现场,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专业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人赵文会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害人梁某出具的谅解书,载明:梁某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被告人赵文会的赔偿款16960元,对赵文会表示谅解。 辩护人称该谅解书充分证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公诉机关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谅解书系被害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8日上午,赵文会以房产纠纷为名纠集赵文龙(在逃)等数十人公然将李某1位于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东(原大河涧建筑公司)的住处拆毁,致使屋内热水器、燃气灶等物品毁坏,经鉴定价值共计16960元。在拆房过程中,赵文会指使赵文龙强行将李某1的妻子梁某用车拉至凉水井新村北边,同时指使他人强行将行动不便的李某1从院子北屋门口抬至南边屋外,并限制二人人身自由。 另查明,开庭前被告人赵文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会纠集多人公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会在毁坏财物的过程中,非法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且纠集多人公然对他人财产进行毁坏,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虽纠集了多人,且有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并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不应以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应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案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房产问题产生纠纷,但日常生活中与他人产生纠纷时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本案被告与他人产生纠纷时,用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的方法解决民事纠纷,已侵害了刑法保护的法益,不能成为减轻被告人处罚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文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文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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