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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红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红涛,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红涛,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红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50分许,许红涛驾驶豫F83634黑色吉利轿车沿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陶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源陶瓷厂门口路段与孙某某驾驶的豫EW9710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许红涛驾车逃逸。孙某某受伤,于2014年6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郑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红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红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许红涛驾驶豫F83634黑色吉利轿车沿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陶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中源陶瓷厂门口路段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EW9710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许红涛逃逸。经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许红涛于2014年6月30日9时许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许红涛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被告人许红涛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户口信息,证实基本身份情况。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孙某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土葬证明和户籍注销证明。

肇事车辆豫F83634黑色吉利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许红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豫F83634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情况。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摩托车的车驾号及发动机号的拓印号,证实被害人孙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其驾驶的豫EW9710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交通事故照片七张,交通事故尸检照片四张。

被告人许红涛无前科证明一份。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4)第06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许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红涛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4年6月30日9时许在家人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二、调解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在本院的持下,被告人许红涛向被害人孙某某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获得了其谅解。

三、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0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四、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基本情况。

五、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六、被告人许红涛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23时许,我驾豫F83634轿车从汤阴县向鹤壁市山城区方向行驶。当驶致新中源陶瓷厂门口东路段时,有点瞌睡就迷糊了一下,突然听到车前响了一声,后来就发现我撞着一辆摩托车。当时我没停车直接向西驶去。我将车停在了汤阴县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小胡同里,并将车钥匙藏在引擎盖儿底下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后,我将手机开机后看见我大姐夫的未接来电,我就回了电话,他说警察来家里找了。然后我打电话给我三叔,他也说警察来过家里了,并让把事故车开到交警队里。我就告诉我三叔轿车及车钥匙的存放位置。

七、证人证言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我在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新中源陶瓷厂门口路南开了一小卖部。2014年6月20日23时许,我和一新中源陶瓷厂的职工在该厂南门口路南的路边儿坐着。突然听见路上响了一声,然后看到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撞着一辆摩托车并向前推了几十米,摩托车驾驶员被撞得在地上滚了两圈,但那辆轿车没有停直接向西驶去。和我坐在一起的那个职工说出了车牌号,我就记在了一个烟盒纸儿上,是“豫F”开头,后面四个数字是“8364”,后来我报警了并将该烟盒纸儿交给交警队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我在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新中源陶瓷厂当保安。2014年6月20日23时许,我正在值班,突然听到外面路上一声响,我就朝外看,看见有一辆从东向西行驶的黑色轿车撞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员被撞到了路边儿上。那辆轿车没停向西跑了。然后我打了110和120电话。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许红涛的父亲。我正在石家庄打工,2014年6月22日傍黑儿时,突然接到许三保的电话,他说许红涛开车撞着人了。次日我就乘高铁回到家了,但一直找不到许红涛。24日早晨约七时许,我村的一个人将许红涛的车钥匙送给我,并说该车在汤阴县火车站附近停着。随后我将该车交到了交警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许红涛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许红涛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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