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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卫国李海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国,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200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遂),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国,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200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遂),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海兵,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9日凌晨,李卫国伙同李海兵到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盗窃四台同型号的格力牌空调(共计价值9820.8元)。2014年7月2日李卫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退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卫国、李海兵共同预谋盗窃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的空调。2012年12月19日凌晨,李卫国伙同李海兵驾驶单排车并携带工具到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附近停车,然后两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走该酒店的四台同型号的格力牌空调,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820.8元。2014年7月2日李卫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的身份情况。

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安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卫国2001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未遂),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卫国于2014年7月2日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证实被告人李海兵在淇滨区九江帝景小区一出租房内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收款条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海兵、李卫国已向被害人崔某某退赃9820.8元。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李卫国指认盗窃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

鹤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4)6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四台格力空调的价格为人民币9820.8元。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是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的职工。2012年12月18日晚上9时结束营业后,我就到酒店二楼休息。次日早上8点多时,我上班后发现酒店一楼靠东边的四个房间里的空调被盗走了。于是我就打110报警了。

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我经营鹤壁市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我酒店一楼的666、777、888、999号房间被盗了四台格力空调。当时这四个房间没有安装防盗窗,窗户被人用东西撬开进入的。我酒店职工杨某某报的案。这四台空调是2012年11月2日以每台2480元购买的。型号为KFR-26GW/(26556)Ga-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卫国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李海兵说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有空调,让我和他夜里去偷空调,我答应了。当日凌晨一点以后了,李海兵准备了木梯子、扳手,开着他的单排车拉着我,我们到该酒店附近下车,先四周看了一下没人,然后就把梯子搬到酒店的墙后面,我扶着梯子,李海兵爬上了梯子,用扳手卸掉一楼外墙的空调外挂机。我们又爬窗户进入房间里将空调的内挂机卸下。最后将四台空调搬到单排车上拉走了。我和李海兵各分了两台空调。大约过了一两个月,我把空调卖给回收旧家电的人了。

被告人李海兵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冬天的时候,李卫国告诉我山城区泗滨街某某假日酒店有刚安装的新空调,我俩就准备去偷空调。我和李卫国开着我的单排汽车来到该酒店附近。我拿着事先准备好的手钳和李卫国一起卸了四台空调,并放到我单排车上拉走了。我们各分了两台放到自己家里。后来我通过报纸上的信息,将这两台空调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高价回收旧电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国伙同李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卫国、李海兵系共同犯罪。李卫国有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李卫国于2014年7月2日到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国、李海兵归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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