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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五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五,男,1965年7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1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

河南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五,男,1965年7月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1年4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同年5月1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9日23时许,张小五酒后驾驶豫F32285轿车沿山城区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口南路段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小五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定,张小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鉴定,张小五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案发后,张小五与被害人张XX的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XX、付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小五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五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小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小五酒后驾驶豫F32285轿车,沿山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口南段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见受害人死亡后,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经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定,张小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经鉴定,张小五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张小五与被害人张XX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张XX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67000元,并获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淇滨区金山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小五的身份情况。

2、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4)第04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4月9日23时,张小五驾驶豫F32285轿车沿山城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庄路口南路段时,与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XX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张XX当场死亡。张小五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3、被告人张小五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4、抓获证明,证实: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办案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2时许,在张小五居住的小区(鹤壁市淇滨区淮河路职业技术学院8号楼东单元201号)将张小五和肇事车辆(豫F32285轿车)找到,后将张小五与刘XX(张小五之妻)一起带回至办案场所进行调查。张小五于4月10日下午承认自己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因害怕丢掉工作,才让妻子作伪证的。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小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667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0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040778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2014年4月10日2时50分,从被告人张小五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90mg/100ml。

四、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鹤)公(物证)鉴(尸检)字(2014)03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张X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的特征。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被告人张小五的妻子。2014年4月9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张小五,他在电话里说他交通肇事了,我就让他先回家。他到家后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并将我们两人一起带走了。在警察调查时,我作了伪证,主要是想挽救自己的家庭。

2、证人孟XX的证言:2014年4月9日23点左右,在山城区山城路张庄路口我看见有一人躺在地上,我判断发生交通事故了,所以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3、证人付XX的证言:2014年4月9日晚,我和张小五等四人一起吃晚饭,张小五喝了不到二两白酒。饭后我和张小五打出租车到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下车,张小五驾驶停在此处的私家车把我送至矿务局家属院,然后独自驾车回淇滨区了。

4、证人高XX的证言:我是鹤壁市人寿财险公司业务员王爱红的丈夫。2014年4月9日晚,张小五给我妻子打电话,是我接的电话,他说他交通肇事了,让我给保险公司报案。我妻子随即给保险公司报案了。

六、被告人张小五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9日晚,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吃饭,我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我打出租车到红旗街电业局家属院下车,然后驾驶私家车(豫F32285轿车)回淇滨区。在山城路与张庄路口南路段,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又调转车头回来,看见那个人躺在地上不动,我认为他死了,就驾车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五违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五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王 珂

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丽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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