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xx,女。 被告刘x,男。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农历腊月我与被告在白寺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刘某。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从2006年底我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对我仍不管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离婚。 被告刘x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 2、婚生子刘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胡xx现未孕。 2、胡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xx身份。 3、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闹、打架,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分居至今。 4、证人耿某证言。证明原告于2006年租赁我村房屋,通过接触,才知道他与丈夫不和,没有回过白寺村。 5、证人张某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原告在我村租赁了房子,2006年在南关外村居住至今。后来才知道她是与丈夫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的。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浚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刘某,1997年10月25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胡xx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16日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199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刘某,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原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不履行夫妻义务,并于2013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刘某于1997年10月28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宜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用3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刘x离婚; 婚生子刘某暂随被告刘军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原告胡xx自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刘x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刘某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樟楠 审 判 员 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