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段海峰,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鹏,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段海峰与被告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海峰诉称:被告李鹏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1月23日、2012年1月26日、2012年4月24日、2013年1月30日向我借款50000元、54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244000元。以上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30日到期。我们约定借款利率为0.025元/月。以上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我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130517元,本息合计374517元。 被告李鹏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诉求意见,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段海峰要求被告李鹏给付借款本金244000元及利息13051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段海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 四笔借款借据原件,用于证明被告李鹏四次向原告段海峰共借款244000元。 被告李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段海峰与被告李鹏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鹏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月份至2013年1月份先后向原告段海峰借款四笔,分别为50000元、54000元、100000元、40000元,共计244000元,并书写借据四份。双方约定,该四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6日、2012年7月24日、2013年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段海峰向被告李鹏催要,被告李鹏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鹏向原告段海峰先后借款共计244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成立,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也未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被告主张还款具体日期,因而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0517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海峰借款本金244000元; 被告李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段海峰2014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44000元借款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段海峰负担720元,被告李鹏负担61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