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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郭XX,女,198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郭XX,女,198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XX,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0年农历7月份,我与被告牛XX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农历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8日在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4日生育女儿牛X一,2013年农历3月6日生育女儿牛X二。由于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却变本加厉。现我无法忍受,我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X一、牛X二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牛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以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三、原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及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四、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应如何分割?
原告郭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牛XX的质证意见:
书证: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事实。
被告牛XX无异议。
书证:原告自拍照片8张。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害。
被告牛XX无异议。
书证:户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牛XX无异议。
书证:户口簿复印件6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牛X一、牛X二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
被告牛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牛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于2010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1年农历2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3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殴打过原告,但无伤情鉴定,也无病历。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牛X一(2011年1月27日出生),次女牛X二(2013年4月1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牛XX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郭XX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郭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牛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牛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志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