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196号 原告郭XX,女,1985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何XX(曾用名何XX),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和被告何XX是夫妻关系,因为感情破裂,无法生活在一起。2005年农历11月22日,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何XX定亲,在双方大人的威逼催促下草率的在本年农历12月8日结婚典礼。次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大儿子何X一。在满月期间,奶水不够吃,每天夜里喂三、四次奶粉,被告何XX从来不管不问。2008年6月20日生育二儿子何X二,给被告要钱买奶粉,被告说没有钱。我只好把我婚前的积蓄拿出来买奶粉。无奈何,几次催促被告出去打工挣钱,被告不去,在家种地。被告不干活,好吃懒做,怕苦怕累,经常在家吸着烟看电视,睡懒觉。2009年,我弟弟带被告去北京打工,到工地后,被告做活漫不经心,磨磨蹭蹭,还跟伙计们顶嘴磨牙,被老板辞退。2012年,我俩一起去廊坊电子厂(富士康)打工,被告又受不了管制,又被厂里开除解雇回家。2013年,被告父亲又带着被告去哈尔滨打工,工长看被告干活不行,被告被训斥一顿,偷偷地跑回家,害的工地上的人们找了三、四天。 就这样,在家种地,被告不种,不能吃苦,外出打工,被告不去,挣不来钱,日子没法过。曾经多次给被告父母说,被告父母说从小惯养成了,管不住,管不了。不但不管,还包庇被告,把被告当成小孩一样惯着宠着,什么活都不让被告干。我是一个弱女,没能力养活孩子和被告,我只有外出打工挣钱养活我自己。从此我俩的感情在漫长的日常生活中慢慢的破裂、恶化,实在无法生活下去。自从2013年元月,被告被廊坊富士康电子厂解雇回家后,我俩就分居至今。我要求和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何XX未答辩。 根据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是: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生育子女状况? 三、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郭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时间。 书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六张(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和出生日期。 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何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1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何X一(曾用名何X一),2006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何X二,2008年7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郭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