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熊XX,女,1990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原告熊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X诉称:2009年农历10月12日,我与被告刘XX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17日生一女,取名刘X一,现随我生活。为了给女儿下户口,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没有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致使我2014年农历1月14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感情彻底破裂。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改变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应由我抚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X一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女儿18周岁。 被告刘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刘X一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熊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 书证:结婚证两本。用于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刘XX无异议。 书证:刘X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正本及存根各一份。用于证明刘X一的出生时间及基本信息。 被告刘XX无异议。 书证: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熊XX与身份证上显示的熊XX,两个身份证号同属一人。 被告刘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熊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熊XX与被告刘XX于2009年农历10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农历11月2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刘X一(2011年2月17日出生),现随原告熊XX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熊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典礼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熊XX与被告刘XX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熊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刚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志远 |